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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陈**、徐**、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房屋一套,房号为第21幢一单元1-201室,建筑面积88.2平方米。原告已付总价款551250元。合同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使用的。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产权证办理交于原告,且将口头约定的部分归原告所有的房屋卖于他人。原告多次交涉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约定给予原告的储藏间并按约定赔偿原告办证违约金35000元(从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未就原告所谓的储藏间达成买卖协议,且该储藏间实际是小区的公共区域,并非原告所购房屋的附属物,目前一直是公共使用,我公司也未实际占用、使用。二、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办理产权证的相关手续交给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我公司在2014年7月即将资料提交,不存在违约情形。综上,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福港塞纳小区第21幢一单元1-2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8.2平方米,总房价为551250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经单位工程质量分期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导致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在附件二中还约定本合同所指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中包含的公共部分与公共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为:1、公用墙体;2、楼梯间;3、电梯井、管道井;4、各设备及物业管理配套用房;5、大堂及走道。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款和物业费用。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将具备交房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并于2014年7月18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构备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被告举证的房屋交接表、初始登记办理证明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从被告提供的图纸和本院实地勘察的情况看,涉案的储藏间与原告购买的房屋不是一个整体,也不是原告房屋的附属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未约定该储藏间归原告所有,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储藏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构备案,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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