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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轻**限公司与王**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上诉人轻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王**作为轻**司的现场负责人,先后被安排到君悦财富广场门窗安装工程、同科门窗安装工程以及蓝天华侨城门窗安装工程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轻**司也未为王**缴纳社会保险。期间,王**代表轻**司在门窗安装施工协议书、现场施工界面确认单、会议纪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文件上签字。2013年11月11日,王**以轻**司为被申请人向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按照同工同酬支付2013年10月工资4000元;2、支付双倍工资44000元;3、支付加班工资8000元;4、轻**司与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缴纳从2012年8月起的社会保险。后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8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3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轻**司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工资220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288元(2208×11);二、轻**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和王**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将王**2012年8月-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按照该机构核定各应承担的费额缴至社会保险专户;三、驳回王**其他申诉请求。后轻**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王**称其于2012年8月28日至轻**司工作,2012年8月按照每月1800元标准发放了4天工资,2012年9月至11月,每月实发18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每月实发2000元,2013年3月至7月每月实发2500元,2013年8月至9月每月实发3000元,2013年10月之后的工资未发,2013年11月10日,轻**司不安排王**工作,2013年11月11日被告申请仲裁后,原告更不让被告上班。后轻**司未再安排王**从事任何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明,诉讼中,轻**司为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该表中没有王**;2、协议书两份,一份是2012年11月15日,王**(甲方)和案外人傅*(乙方)就君悦财富广场二期门窗安装工程所签订的《门窗安装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该工程由乙方负责安装,每平方米按26元结算等内容,另一份合同为轻**司(甲方)和案外人傅*(乙方)于2012年11月15日就君悦财富广场二期门窗安装工程签订的《门窗安装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该工程由乙方负责安装,每平方米按28元结算等内容,轻**司以该两份合同欲证明王**与案外人存在劳务关系;3、工程拨款审批表,该审批表中载明请款内容为生活费(含现场管理人员费用),王**在现场管理人员意见栏中书写“同意支付”,并签名。王**认为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不真实,也不全面,有好多人员不在该表中,王**和傅*所签订的合同中的甲方被轻**司篡改了,原来应该是轻**司,轻**司和傅*所签订的合同上的字不是王**所书写,都是假的,工程拨款审批表中的“含现场管理人员费用”是后加的,其中的一张签名为“王**”的不是王**本人所签。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工作牌、函、授权委托书、周工作计划汇报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会议纪要、门窗安装施工协议书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而轻舟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未提供与争议事项有关的属于其掌握管理的其他证据,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轻舟公司所称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不予采纳,对于王**所称的入职时间、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所发放的工资以及2013年11月10日起轻舟公司不安排王**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

自2013年11月10日起,轻**司未再安排王**工作,且在诉讼过程中,其一直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于2013年11月10日解除,王**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王**称与其从事同类岗位的人员工资为每月4000元,但其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补发同工同酬工资和发放同工同酬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轻**司应当将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9日的工资3900元(3000+3000÷30×9)给付王**。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王**称其加班56天,但其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王**自2012年8月28日至轻**司处工作,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轻**司应当将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的第二倍工资24892.9元(1800÷30×3+1800×2+2000×3+2500×5+3000÷31×27)给付王**。对于王**要求轻**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工资3900元和第二倍工资24892.9元,合计28792.9元。二、驳回原告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诉讼主体混淆,属于重复立案,重复审理,重复判决。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申请仲裁,后双方均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出两个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依法纠正,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轻舟公司辩称,与上诉人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轻舟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认定劳动关系上存在不当,在推定劳动时间及工资报酬等方面存在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公正裁决。

上诉人王**辩称,轻舟公司的上诉超过法定的上诉期限,且歪曲事实,轻舟公司拒绝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11日,上诉人王**因与涉案劳动争议向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月8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331号仲裁裁决书。上诉人王**、上诉人轻舟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王**起诉轻舟公司的案件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江苏轻**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工资3900元和第二倍工资24892.9元,合计28792.9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轻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连民终字第01622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05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中,上诉人王**、轻**司均不服连云港**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331号仲裁裁决书,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未予并案审理,分别就同一事实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505号和(2014)新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第一项内容相同,均判决上诉人轻**司的给付义务,属重复判决。鉴于双方当事人亦对(2014)新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生效判决已维持(2014)新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已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故原审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应予撤销。上诉人轻**司主张其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向法院充分举证由其保管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提供的证据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轻**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10元,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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