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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江苏轻**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司)与上诉人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轻**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洋,上诉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徐**作为轻舟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先后被安排到振兴时代广场综合楼窗户安装工程以及君悦财富广场门窗安装工程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轻舟公司也未为徐**缴纳社会保险。期间,徐**代表轻舟公司在门窗安装施工协议书、会议纪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文件上签字。2013年11月11日,徐**以轻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按照同工同酬支付2013年10月工资4000元;2、按照同工同酬补发工资10500元;3、支付双倍工资28000元;4、支付加班工资8000元;5、轻舟公司与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6、缴纳从2013年4月起的社会保险。后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8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3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轻舟公司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10月份工资22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500元(2250×6);二、轻舟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和徐**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将徐**2013年4月-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按照该机构核定各应承担的费额缴至社会保险专户;三、驳回徐**其他申诉请求。后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徐**称其于2013年4月4日至轻舟公司工作,2013年4月至6月的每月实发工资为2000元,2013年7月至9月的每月实发工资为2500元,2013年11月10日,轻舟公司不安排徐**工作,2013年11月11日徐**申请仲裁后,轻舟公司更不让徐**上班。截止目前,轻舟公司未再安排徐**从事任何工作。

另查明,诉讼中,轻**司为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该表中没有徐**;2、协议书两份,一份是2013年6月11日,徐**(甲方)和案外人马继业(乙方)就振兴时代广场窗户安装工程所签订的《门窗安装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该工程由乙方负责安装,每平方米按28元结算等内容,该合同共三页,第一页的字体要比后两页的字体略大,该份合同与徐**提供的其于同日代表轻**司与马继业就该工程签订的《门窗安装施工协议书》的第一页内容有所不同,徐**所提供的合同的甲方为轻**司,另一份合同为轻**司(甲方)和案外人马继业(乙方)于2013年5月13日就振兴时代广场门窗工程签订的《门窗安装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该工程由乙方负责安装,每平方米按30元结算等内容,轻**司以该两份合同证明徐**与案外人存在劳务关系;3、工程拨款审批表,该审批表中载明请款内容为生活费(含现场管理人员费用),徐**在现场管理人员意见栏中书写“同意支付”,并签名。徐**认为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不真实,也不全面,有好多人员不在该表中,徐**和马继业所签订的合同中的甲方被轻**司篡改了,原来应该是轻**司,轻**司和马继业签订的合同系伪造的,工程拨款审批表中的“含现场管理人员费用”是后加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作牌、函、授权委托书、周工作计划汇报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施工安全管理体系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审表、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会议纪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三彩吊篮租赁合同、门窗安装施工协议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表、门窗安装施工协议书两份、工程款拨款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工作牌、函、授权委托书、周工作计划汇报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会议纪要、门窗安装施工协议书等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而轻舟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徐**和马继业之间签订的《门窗安装施工协议书》的第一页的字体和后两页的字体不一致,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未提供与争议事项有关的属于其掌握管理的其他证据,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轻舟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不予采纳,对于徐**所称的入职时间、2013年4月至9月所发放的工资以及2013年11月10日起轻舟公司不安排徐**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

自2013年11月10日起,轻**司未再安排徐**工作,且在诉讼过程中,轻**司一直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于2013年11月10日解除,故徐**要求轻**司与其补签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称与其从事同类岗位的人员工资为4000元,但其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轻**司补发同工同酬工资和发放同工同酬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轻**司应当将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9日的工资3250元(2500+2500÷30×9)给付徐**。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徐**称其加班56天,但其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轻**司支付加班工资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徐**自2013年4月4日至被告轻**司处工作,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轻**司应当将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11月9日的第二倍工资14550元(2000+2000÷30×27+2500×4+2500÷30×9)给付徐**。对于徐**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对于徐**要求轻**司给付其垫付的相关费用1139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工资3250元和第二倍工资14550元,合计17800元;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徐**。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轻舟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认定劳动关系方面存在不当;原审判决在推定劳动时间及工资报酬等方面也存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徐**辩称,轻**司歪曲事实,其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轻**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他证据应该由轻**司向法庭提交,但公司不提交,轻**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上诉人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11月10日解除错误,实际上是其就拖欠工资、补签劳动合同等事宜与轻**司商谈未果后,轻**司不再安排其工作,实际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其要求补签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加班是事实,相关加班证据及同类岗位工资证据在轻**司,轻**司拒不提供工资表、考勤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求,已经由仲裁裁决书裁定,应当得到法律认可。

轻舟公司辩称,其与上诉人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提供轻舟公司2013年8月29日中秋用款计划一份及胡**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其中中秋用款计划证明其在管理振兴时代广场综合楼窗户工程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胡**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胡**系轻舟公司经理,与其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相印证,证明其与轻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证明其垫付的费用是由当时公司经理同意并安排的。经质证,轻舟公司对胡**身份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徐**的观点,也反映不出其垫付的费用是公司安排的;对中秋用款计划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印证徐**存在加班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中,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存在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徐**为证明其与轻**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工作牌、函、授权委托书、周工作计划汇报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施工安全管理体系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审表、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会议纪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三彩吊篮租赁合同、门窗安装施工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其系轻**司的职工,代表轻**司现场管理,所从事的工作属于轻**司业务体系的一部分。可以认定徐**已经提供了其与轻**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且徐**主张自2013年4月即与轻**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此轻**司虽均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不能推翻徐**的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轻**司与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轻**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徐**诉称其与轻**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但是自2013年11月10日起,轻**司未再安排徐**工作,徐**亦未再向轻**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故对其要求与轻**司补签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诉称与其同类岗位人员月工资为4000元,且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对此轻**司予以否认,徐**对此亦不能提供初步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要求轻**司给付同工同酬工资及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徐**要求轻**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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