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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连云港**有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丰**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丰商初字第01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丰民申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3)丰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连云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云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洋、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8月3日,原审原告李**称:2009年在建设丰县农民安居康乐小区二期工程48#、49#、50#楼期间,工程总承包人徐州华**限公司与连云港**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蓝**司全面承包该工程进行施工。蓝**司项目经理张*为此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和红砖用于涉案工程,至今尚欠货款115000元,2010年1月22日张*为此以蓝**司康乐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名义出具欠条一份。该笔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连云港**限责任公司、张*材料款115000元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从2010年1月2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蓝**司、张*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度,在丰县农民安居康乐小区二期工程48#、49#、50#楼建设期间,工程承包方徐州华**限公司与蓝**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蓝**司全面承包该工程进行施工。蓝**司丰县康乐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经理张*为此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和红砖用于涉案工程。张*于同年6月3日以丰县康乐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订立“材料供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负责向被告供应32.5型号每吨260元的水泥和每块0.26元的红砖用于丰县农民安居康乐小区二期工程48#、49#、50#工地。双方同时约定了供货方式、货款支付方式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订立后,张*向李*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欠115000元未付。张*为此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红砖及水泥款共计115000元,也可以从甲方领取,2010年1月22日,张*”,并加盖了蓝**司丰县康乐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财务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从双方缔结买卖合同的经过来看,李*有足够的理由确信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蓝**司,张*是蓝**司工作人员,其以公司项目部名义与李*订立的材料买卖合同系代表蓝**司的职务行为。该合同对蓝**司具有约束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蓝**司承担。故判决:一、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货款115000元及违约金(以11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1月23日计算至2011年4月1日)。二、驳回原告李*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再审中,连云港**有限公司称:一、原审程序不当。丰县法院受理后,蓝**司未收到应诉材料及判决**法院2010年就审理过该案,(2010)丰商初字第0280号卷宗中明确记载了本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及联系电话,且是按撤诉结案。蓝**司实际办公地点、电话号码一直未变,该案中却公告送达,蓝**司无法享受告知权利。二、事实及证据问题。该案中所有涉及盖有蓝**司印章的资料不是蓝**司提供,该印章不是蓝**司公章,涉案工程并非蓝**司中标,蓝**司也不是施工方。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涉案工程系张*借用蓝**司资质承包施工,张*与蓝**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再审期间,原审被告蓝**司提交以下证据:1.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8月10日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其公司名称由“连云港**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连云港**有限公司”。2.连云港市参保单位社会保险年度报告书(2010年9月27日填报),证明其公司名称变更前一直使用报告书上的公章。3.公司变更登记变更申请表,证明公司名称变更之前使用的公章在工商局登记备案。李*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蓝**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材料供需协议和欠条上所盖“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驻丰县康乐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是虚假的。

原审原告李*未提供新证据。

另外,丰**院从徐州华**限公司调取其与蓝**司的施工合同,经质证,李*认可该合同中的印章与蓝**司同期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并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二者是否一致进行鉴定。

一审再审另查明,连云港**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变更为连云港**有限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有关表见代理诉讼主张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第二,行为人实施了无代理权的行为、所存在的代理权表象与被代理人行为直接相关且在被代理人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内;第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出于善意无过失。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一、本案中,张*以蓝海**乐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李*订立材料供需协议,符合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这一要件。二、蓝**司向张*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负责涉案工程的建设,向外界造成了张*有代理权表象的强烈信号。三、该协议签订时间为该工程在建期间,李*在签订合同前已详细审查张*的身份信息,并将红砖及水泥按照张*指示运送至以蓝海**乐小区项目部名义组织施工的建设工地,且李*向涉案工程交付的红砖和水泥,被该建设项目所使用。四、蓝**司主张徐州华**限公司与蓝**司订立的施工合同中的印章不是蓝**司的印章,李*作为善意相对人在尽合同合理审查义务的同时也很难区分蓝**司的印章真伪,要求李*因此承担货款未能清偿的风险明显有失公平。涉案工程的施工需要很完备的手续,从授权委托书、企业资料及王**的工程师证书来看,该一系列手续应系在蓝**司的协助下完成,结合本院从徐州华**限公司处调取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本院对该公司会计邵**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接,故对蓝**司以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李*履行供货义务,蓝**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支付货款115000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李*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遂判决维持(2011)丰商初字第0128号民事判决。

连**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工程与上诉人蓝**司无任何关系,张*不是蓝**司员工,蓝**司也未授权其为项目经理。本案所有涉及蓝**司的印章均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却以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4月6日,张*以蓝**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徐州华**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丰县农民安居康乐小区二期48#、49#、50#楼工程。2009年6月3日。张*(甲方)与李*(乙方)签订材料供需协议,约定李*向向涉案工程提供所需材料,张*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时加盖“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驻丰县康乐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专用章”。2010年1月22日,张*向李*出具欠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欠李*红砖及水泥款共计115000元(拾壹**正)也可以从甲方领取。”张*在该欠条上签名并加盖其个人印章,同时加盖“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驻丰县康乐小屋二期工程财务专用章”。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另外,2009年7月7日,最**法院印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举证证明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依据上述指导意见,合同相对人李*主张构成表见代理需承担以下两个方面的举证责任:

一是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提交的材料供需协议及欠条上加盖的印章则分别为“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驻丰县康乐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和“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驻丰县康乐小区二期工程财务专用章”,蓝**司对以上印章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法院在原审中调取的蓝**司法人代表委托书、建设承包合同以及企业资料上加盖的蓝**司公章均与蓝**司提交的公司印章存在显著差异,李*对此明确表示认可并表示不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以上证据,不论是李*提交的证据亦或是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法证实本案中张*的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无法证实蓝**司在涉案工程及买卖关系存在足以产生代理权表象的行为。蓝**司在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承包、材料买卖等法律关系中均无任何参与行为,亦未实施任何产生或变更相关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既非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亦未与相关当事人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承担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和法律基础。

二是举证证明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李*举证的买卖合同是张*私自刻印**公司印章后以蓝**司的名义签订的。并且李*也并未举证证明施工现场悬挂有蓝**司的标识,该工程总承包人是华**司,李*仅依据张*单方陈述和提供的有关材料即与其直接进行涉案的买卖关系,没有尽到一般的审查义务。因此,不能认定李*判断张*是否具有代理权中的行为善意且无过失。

综上,李*作为本案合同相对人未完成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举证责任,无法证实张*的行为构成对蓝**司的表见代理,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张*承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1)丰商初字第0128号和(2013)丰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

二、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李*货款115000元及违约金(以11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自2010年1月23日计算至2011年4月1日)。

三、驳回李*对连云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及公告费300元,由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及公告费30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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