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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大丰聚鑫金属再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大丰聚鑫金属**公司(以下简称聚**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原审诉称,2013年5月份,因业务需要,聚**司招收了我,且聘任我为副总经理,并约定保底月工资为5000元。我自受聘后,积极开展业务,但被告迟迟不签约劳动合同,且拖发工资至今,我多次主张,毫无结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聚**司支付我工资及双倍工资共计16万元(工资按每月5000元计算,自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合计工资10万元,自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双倍工资6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聚**司原审辩称,周*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周*与我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是我公司将废铜等废金属的经营业务发包给周*经营,双方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因周*拖欠相应的货款,我公司已向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周*提起劳动争议的诉讼,完全是恶意诉讼,为了规避法律;周*以持有的聘任书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不能成立的,该聘任书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双方事实上也没有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与周*洽谈工资,其报酬是依据承包协议的约定支付,我公司也没有对其进行考勤、管理等行为。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工资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聚**司出具了《聘任书》给周*,该聘任书内容如下:“为利于业务开展,商定聘请周*先生为大丰聚**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在公司总经理统一领导下,分工境外废金属再生资源的采购发运业务工作,聘任期暂定三年。”2013年6月18日,聚**司(甲方)与周*(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承包时间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乙方交纳订货货款20%作为专项经营的保证金;甲方为乙方提供相适应的装卸机械设备、加工仓储厂房、办公和生活用房;甲方负责物资销售结算,乙方负责定价,销售收入进入甲方账户,用于支付货款;甲方负责资金运作管理,开具银行信用证,甲方有权督促乙方在信用证议付到期前5天,将全额应付汇货款足额付给甲方账户;甲方负责财务结算,甲方负责货物进口后的港口海关税、通关费、运费等相关费用。甲方凭相关费用发票项目中列支,进入进货成本核算并依据进项含税总额(付汇货款+海关增值税)核定2.5%作为乙方转向包干经营费用。乙方承诺在协议有效期内依法经营甲方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的废金属业务,按时交纳进货所需保证金;乙方均以甲方对外签约履行合同,甲方依据乙方提供的国外供货商企业名称(英文)及品名、规格、重量、CIF单价、装运方式、装运时限、目的港、付汇形式以及相关约定条款等资料对外签订供货合同;乙方自主管理,组织货物拆解加工、定价、销售,所产生的加工费用在核定费用内开支;乙方承诺在承包经营期间,要严格按照国家上级有关部门乙方的管理人员及拆解人员统一服从甲方行政管理,执行甲方规章制度等。此后,周*与聚**司按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履行,共做成两笔业务。2014年7、8月份之后,周*离开聚**司公司。2014年10月24日,聚**司以周*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大商初字第0573号,要求周*偿还垫付款。2014年12月1日,周*以聚**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2015年1月22日,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受理周*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周*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周*表示不同意。后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

另查,聚**司(外国法人独资),住所地在盐城市××区大丰港经济区出口加工区,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废电机、废电线电缆、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塑胶料的拆解、分类、加工、利用(无化学、金属熔炼工艺、不包括线路板拆解);高纯度电解铜板的进口及批发(不涉及国营贸易,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监督和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周*主张在聚**司处担任副总经理,虽提交了聘任书作为证据,但除聘任书外,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2013年5月起双方即建立持续稳定的事实劳动关系。周*主张口头约定底薪5000元亦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周*认为承包协议书系“内部承包协议书”,由此可以体现双方劳动关系特征,但判断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不能仅凭承包方式是“外包”还是“内包”,而是应从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进行审查。从该协议书的内容上看,周*经营的包干费用是根据进项含税总额的2.5%确定,周*作为协议乙方承担承包经营期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在承包经营期内造成的不良后果及债务,可见双方签订该协议是基于建立平等民事关系的合意,而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原审法院难以认定周*作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为聚**司提供劳动。周*基于劳动关系存在而主张的工资及未签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与聚**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周*向聚**司提供了劳动,聚**司应当支付工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聚**司答辩称:1.周*与聚**司之间法律关系为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根据双方订立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周*应得的收益已在聚**司诉周*返还垫付款的案件中处理,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实际履行形成的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本案中,周*主张与聚**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周*应对其实际接受聚**司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其提供的劳动为聚**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聚**司向其发放过工资、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等情况进行举证。本案中,周*仅举证了《聘任书》并不能证明上述内容,不能证明周*与聚**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周*以与聚**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工资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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