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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2013年2月19日,袁**与王**签订施工队摊铺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王**承包袁**路面沥青摊铺工程。该协议约定摊派铺单价12元/吨,袁**保证摊铺吨位在10万吨起步,如达不到仍按10万吨计算,还给付王**10万元工资。协议签订后,王**自2013年4月26日开始按约在连云港市××、××等地施工。截至2014年1月18日,王**施工吨位为5.7万吨。根据协议约定,袁**应给付王**130万元。但袁**只给付了758200元,余款541800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袁**支付拖欠工程款54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袁**一审辩称,王**属于恶意诉讼。双方工程款早已结清,并有王**亲笔签名为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王**、袁**签订施工队摊铺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王**承包袁**路面沥青摊铺工程。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以下事项:1、摊铺单价12元/吨,包括机器加油、人工工资、机器保养、工人吃饭、由王**自己负责,袁**提供住宿和摊铺设备的运输费用;2、袁**保证摊铺吨位在10万吨起步,如达不到仍按10万吨计算,还给付王**10万元工资。如超过10万吨,就按单价每吨计算,负责人工资不变。3、付款方式为每月结账,按摊铺吨位总价的50%付给王**支付工人工资和加油,余款年底结清。协议签订后,王**自2013年4月26日开始按约在连云港市××、××等地施工。2014年2月19日,王**在施工队摊铺承包协议上书写:“截止2014年2月19日之前所有账全部结清。”2014年2月26日,袁**书写欠条一份:“今欠到王*工资款陆万元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袁**之间工程款是否已结清。袁**认为王**亲笔书写的内容足以证明双方工程款已结清。对此,王**认为该内容虽是其亲笔书写,但袁**在其书写后并未实际给付余款,因此其所书写的内容与实际事实不符。王**自认收到工程款758200元,并提供银行卡流水清单欲予证明。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袁**仅凭王**书写的内容作为证据,该证据效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观点。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和交易习惯,袁**应当能够提供银行流水清单、王**所打的收条等证据证明其实际给付的事实,以加强证明力度,但袁**未能举出上述证据。并且,袁**也不能对其认为账已结清的情况下又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欠工资6万元的欠条给王**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工程款并未结清。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在工程量未达到10万吨的前提下,袁**应给付王**130万元(10×12万+10万),扣除王**自认已收到的758200元,袁**还应给付王**5418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工程款541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袁**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工程款是否结清的认定有异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被上诉人王**自己书写的账目已结清的前提下,仍苛求上诉人进一步举证,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情理。在实际结算过程中,因王**存在私自对外出租机械设备的违约行为,自愿放弃了部分结算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王**亲笔书写认可账目已结清,该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至于上诉人另行出具的6万元欠条,在实践中很常见,与所有账目结清并不矛盾。“账目结清”是指双方对协议上的账目已结清,另出具6万元欠条,仅能说明下欠6万元。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出具50多万元的欠条;另外结账证明人也在协议上注明“至2014年2月19日该合同协议作废”,这也和被上诉人书写的账目结清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自认账目已结清的前提下,以上诉人未提交被上诉人自认部分以外的证据,仍要按原协议付款,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上诉人袁**认为本案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审法院错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在一审中上诉人对于双方签订的施工队摊铺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应按合同总价130万元结算给被上诉人无异议,合同约定的摊铺单价是12元/吨,重量为10万吨,这是120万元,涉案合同约定付给被上诉人工资10万元,共计130万元。第三,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坚持称130万元已经付清,对于其中的758200元,被上诉人予以确认。但对于拖欠的541800元上诉人既不能提供银行流水,也不能出具上诉人所打的收条加以证明,在自称账目已经结清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了工资欠条6万元给被上诉人,对于该行为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拖欠的541800元工程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一改其在一审中多次确认的已按130万元付清工程款的说法,违背事实,强说被上诉人自愿放弃部分结算价款。这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明显违背事实,意在拖延时间,混淆事实,请二审法院明察,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王**在2014年2月21日、25日分别将自己名下车牌为苏G×××××、苏G×××××的车辆过户给袁*中,袁*芳认可将车辆过户给袁*中的行为等同于转让给其本人。

二审庭审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询问了2014年2月19日结算的相关情形。上诉人袁**自述当日其与王**进行结算时,双方并没有对已付款项进行详细核对。因王**存在违约行为,双方未以签订的合同为基础结算,而是直接讨论应付多少款给王**,王**要求其给付20万元,其不同意,后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由袁**支付10万元给王**,双方账目就结清。后王**在合同上签了字,其从家中拿了2万元给王**。2月26日,又给付王**2万元,因还欠6万元未付遂向王**出具了6万元的欠条。王**对袁**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在对账时是以合同为基础的,并对已付款进行了对账确认,该对账页也在账本中但被袁**撕掉了;其对外租赁机械均是经过袁**同意的,结算当日袁**承诺若其在协议书签字说明账目结清就以现金或汇票付清工程款,但其签字后袁**并未给付结算的现金和汇票,只给了其2万元现金。后其一直找袁**要账,袁**在2月26日又给其2万元,并以工资款的名义出具了6万元欠条,其余工程欠款不出具欠条。其在诉讼中本着诚实原则自认收到了758200元,该款项中就包含了租赁机械的租金20.1万元。

二审审理期间,袁**将王**给其的记账本、租赁合同和其本人的记账本提交给法庭,表明两本记账本所载明的已付款、租赁设备的租金及银行转账合计887829元,王**确认记账本和租赁合同均是其提供给袁**的,对记账本和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付款明细中的以下项目应予扣除:1、2014年1月29日银行汇款24000元,收款人是案外人王**,并非付给王**,该项应予扣除;2、2013年6月14日的付款1200元、2014年1月2日的700元、2014年1月3日的1000元、2014年1月5日的1000元,共计3900元,这四笔钱是袁**找王**的工人干私活支付的费用,与涉案工程款无关,该项应予扣除;3、2013年4月27日的5000元,是用于工人购买床铺的,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袁**应当提供住宿,该项应予扣除;4、2013年6月9日的10000元、2013年8月28日的23000元、2013年8月29日的2600元、2013年9月16日的2400元、2013年9月16日的2400元是运费和胶轮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袁**应当提供胶轮并承担运费,这5笔钱应予扣除;5、2013年9月26日14700元,是王**收到案外人戴**的沥青款14700元,与涉案工程款无关,应予扣除;6、2013年10月4日的3000元,是工程中使用的金杯车的保险费用,与涉案工程款无关,应予扣除。7、2013年10月25日的5万元,其中有7000元的平板车运费应予扣除,其余的43000元予以认可。8、2013年11月13日的9000元,与2013年11月12日打的收条是同一笔款,收条已经确认,这笔钱是重复的应予扣除;9、2014年1月8日的25654元、1200元,是袁**自己在我的账本上的记账,与本案无关。10、2013年7月12日的银行汇款47000元,是以王**名义购买解放牌卡车的钱,后来又过户给了袁**,这笔钱应当扣除,不属于工程款。11、设备租赁的收益是201000元,不是208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第一项24000元是汇款给案外人王**的,袁**不能证明该款项与王**及涉案工程的关联性,该款应予扣除;第二项4笔款项,王**无证据证明是袁**的私活款,袁**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项不应扣除;第三项王**无证据证明是工人床铺款,不应予扣除;第四项的5笔费用及第七项,因王**的记账本载明的是收入帐而不是支出帐,故账目后的备注(“淮安胶轮和运费”、“东吴南路运费”、“同江路运费”、“平板车运费”等)应为款项来源,而胶轮费用或运费按合同约定应由袁**负担,故第四项应予扣除;第五项是收取的案外人的款项,非袁**给付,应予扣除;第六项的3000元,王**无证据证明是车辆保险费用,不应扣除;第八项的9000元,袁**不认可该款与其他款项重复计算,王**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与其他款项重合,不应扣除;第九项袁**承认是自己书写的,故该款应予扣除;第十项与车辆过户的事实能够印证,该款应予扣除;第十一项租赁费用,袁**仅提供一份29000元的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王**出租设备获取的租金为208000元,王**自认租赁费用201000元,故租赁费用应以201000元为准。故袁**在结算前合计向王**付款7208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王**签订的施工队摊铺承包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王**个人无施工资质,该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王**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符合法律约定,应予支持。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结算时是否变更了结算方式以及在结算之后袁**是否履行完付款义务。从双方对结算当天的陈述来看,双方均认可当天账目结算清楚但款项并未完全支付,不一致的是袁**主张双方未对账就直接变更了结算方式,但其举证的账本及租赁协议均来源于王**,且双方对于王**对外租赁设备的租金计算在袁**的已付款中均予以认可,故袁**称双方未对账、因王**违约变更结算方式不仅与常理不符,且与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双方已对账结账的陈述不符,加之该上诉理由仅有证人周*的证言及其自己的陈述为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王**已施工工程量不足10万吨按10万吨计算,另加上10万元工资款,则袁**应给付王**的总款为130万元(12*100000+100000=1300000),经二审核对账目,本院确认袁**支付给王**的工程款除结算前已经支付的720875元,另又在结算后支付4万元,故袁**欠付王**的工程款总额为532125元(130000-720875-40000=539125)。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为:袁**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工程款53912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220元(王**已预交),由上诉人王**负担170元,袁**负担90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20元(袁**已预交),由袁**负担9055元,王**负担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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