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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朱*、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工程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10月28日,吴**向朱*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朱*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吴**,2011年10月28日。朱*于2011年9月19日向吴**账户转款5万元、于2011年10月28日转款6万元。2013年1月15日,朱*与连云港蓝海**农村服务中心项目部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朱*、乙方**服务中心项目部。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用于侍庄**务中心项目。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借款期间乙方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此陆拾万元包含2011年10月28日所借款用于侍庄**务中心项目投标保证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方式为现金及转账,甲方完成转账后,视为乙方收到借款。乙方如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除按月息3%支付逾期利息,另外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一支付甲方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居住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朱*在甲方处签名,乙方处加盖有连云港蓝海**农村服务中心项目部印章,吴**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协议签订当日,吴**向朱*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吴**,2013年1月15日。朱*于2013年1月15日向吴**账户转款10万元。2013年1月17日,吴**向朱*出具借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其中壹拾肆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户名吴**账户内,壹拾壹万元现金支付。借款人吴**,2013年1月17日。朱*于2013年1月15日向吴**账户转款14万元。吴**同时在该收据下方注明:借条,今借到朱*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

一审另查明:2012年1月9日,灌云县侍庄乡人民政府与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蓝**公司承包灌云县**务中心工程。后蓝**公司设立连云港蓝海**农村服务中心项目部进行施工。蓝**公司、连云港蓝海**农村服务中心项目部作出的关于连云港蓝**公司灌云侍庄**务中心工程项目部成立工会的请示、灌云县建设工会工作委员会灌**(2012)5号文件载明,吴**连云港蓝海**农村服务中心项目部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2012年3月26日,蓝**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公司系连云港**有限公司,现授权委托吴**以本公司的名义处理侍庄**务中心一切事宜。代理人无权转委托,特此委托。2014年9月3日,蓝**公司又出具内容相同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吴**在灌云县侍庄乡人民政府支付蓝**公司工程款的两张票据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蓝**公司委托吴**以其公司名义处理侍庄**务中心一切事宜,吴**以连云港**有限公司侍庄**务中心项目部的名义向朱*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连云港**有限公司侍庄**务中心项目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应由蓝**公司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2011年10月28日的15万元借款,根据银行转账单显示,应为实际支付11万元;2013年1月15日的20万元借款,根据银行转账单显示,应为实际支付10万元;朱*对该两笔借款的其他14万元借款是否实际支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14万元不予确认。2013年1月17日的2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了其中11万元系现金支付,该笔借款应为实际支付25万元。综上,实际借款本金为46万元。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朱*要求利息按月息3%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连云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其中11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28日计算、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计算、2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7日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连云港**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由朱*负担16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蓝**公司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借款数额不清;2、借款系吴**个人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吴**失联,应对其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一审程序不当;4、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当。

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依据朱*提供的借条、借款收据、借款协议书及与其相对应的银行转款凭证认定借款本金为46万元,蓝**公司虽称一审认定借款数额不清,但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举出足以反驳该事实认定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蓝**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朱*提供两份授权委托书,证明蓝**公司委托吴**以其公司的名义处理侍庄**务中心一切事宜,蓝**公司对于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吴**以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侍庄**务中心项目部的名义向朱*借款并用于该项目建设,系履行代理行为,并非吴**个人行为,被代理人蓝**公司对吴**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蓝**公司称借款系吴**个人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其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一审诉讼过程中,吴**书写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并签名确认,且在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送达回证上均签名并注明签收日期,后又在宣判笔录上签字,其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一审法院已合法送达全部诉讼文书,程序并无不当,蓝海工程公司称吴**失联,应对其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朱*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依法判令蓝**公司与吴**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最终判决蓝**公司偿还朱*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决定由败诉方蓝**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申请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应当交纳申请费。结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朱*为申请保全措施预交的申请费3520元,也应由败诉方蓝**公司负担。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由连云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连云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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