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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许*与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鸿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许*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反诉原告)连**鸿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阳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福港东方塞纳小区第1幢2单元2-701室,被告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交付房屋,原告依约付款530808元,但被告未按约交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4428.62元(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每日按已交房款万分之3.1计算),被告交付商品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鸿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按期上房也应承担违约后果。被告通知原告上房,被告至今未上房,应承担逾期上房的违约责任,并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许*辩称,反诉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没有履行法定的交接手续,反诉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判决书印证反诉原告有违约的事实,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购买被告座落于本市海州区新建路南、经一路东,福港东方塞纳第1幢2单元2-701室住宅,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金额为伍拾叁万零捌拾捌元整;2011年8月29日前,首期付款270088元,余款260000元通过办理按揭方式支付,现房交付时如遇房屋价格上涨,双方仍按本合同原定的单价结算,出卖人不追加房屋单价。”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5.该商品房经单位工程质量分期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方面原因引起的延期交付;3、因政府行为及市政配套设施的建设引起的延误。”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照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3.1(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共计530088元。

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通知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前办理交房手续。2014年3月24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上房手续,双方产生纠纷。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开发区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民警到现场,发现系东方塞纳业主接到交房通知书,开发商以没会计在为由,拒绝交付,有的业主都来三四回了,业主反映开发商想故意造成业主违约,对来接房的业主进行登记,并告知向消协反映,或上律师处咨询。2014年10月8日、11月12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收房,但被告以未交违约金为由拒绝交房。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经本院判决被告给付此期间的违约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中院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2月9日,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办理了交房手续,进行了交接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接处警登记表、通知、快递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交房。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4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原告在收到被告交房通知书后,前往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但被告拒绝交付,逾期交房的原因在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交付房屋的诉求,涉案房屋已进行了交接手续,被告已交房。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逾期收房违约金,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反映,反诉被告收到收房通知后至反诉原告处收房,由于反诉原告的原因导致交房未果,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反诉被告的原因导致交房不成,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给付违约金44368.37元(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共计270天,每日按已付总房款530088元的万分之3.1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系原告主张的购房款总金额书写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违约金44368.37元。

二、驳回原告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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