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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轻**限公司与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江苏轻**限公司(以下简称轻舟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上诉人轻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徐**作为原告轻舟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先后被安排到振兴时代广场综合楼窗户安装工程以及君悦财富广场门窗安装工程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期间,被告徐**代表原告轻舟公司在门窗安装施工协议书、会议纪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文件上签字。2013年11月11日,被告徐**以原告轻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按照同工同酬支付2013年10月工资4000元;2、按照同工同酬补发工资10500元;3、支付双倍工资28000元;4、支付加班工资8000元;5、轻舟公司与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6、缴纳从2013年4月起的社会保险。后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8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3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轻舟公司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10月份工资22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500元(2250×6);二、轻舟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和徐**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将徐**2013年4月-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按照该机构核定各应承担的费额缴至社会保险专户;三、驳回徐**其他申诉请求。后原告轻舟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徐**称其于2013年4月4日至原告轻舟公司工作,2013年4月至6月的每月实发工资为2000元,2013年7月至9月的每月实发工资为2500元,2013年11月10日,原告轻舟公司不安排被告徐**工作,2013年11月11日被告申请仲裁后,原告更不让被告上班。截止目前,原告轻舟公司未再安排被告徐**从事任何工作。

原审法院另查明,诉讼中,原告轻**司为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该表中没有被告徐**;2、协议书两份,一份是2013年6月11日,被告徐**(甲方)和案外人马继业(乙方)就振兴时代广场窗户安装工程所签订的《门窗安装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该工程由乙方负责安装,每平方米按28元结算等内容,该合同共三页,第一页的字体要比后两页的字体略大,该份合同与被告徐**提供的其于同日代表轻**司与马继业就该工程签订的《门窗安装施工协议书》的第一页内容有所不同,徐**所提供的合同的甲方为轻**司,另一份合同为原告轻**司(甲方)和案外人马继业(乙方)于2013年5月13日就振兴时代广场门窗工程签订的《门窗安装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该工程由乙方负责安装,每平方米按30元结算等内容,原告以该两份合同欲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存在劳务关系;3、工程拨款审批表,该审批表中载明请款内容为生活费(含现场管理人员费用),被告徐**在现场管理人员意见栏中书写“同意支付”,并签名。被告徐**认为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不真实,也不全面,有好多人员不在该表中,徐**和马继业所签订的合同中的甲方被原告篡改了,原来应该是轻**司,轻**司和马继业签订的合同系伪造的,工程拨款审批表中的“含现场管理人员费用”是后加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工作牌、函、授权委托书、周工作计划汇报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会议纪要、门窗安装施工协议书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而原告轻舟公司则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徐**和马继业之间签订的《门窗安装施工协议书》的第一页的字体和后两页的字体不一致,原审法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未提供与争议事项有关的属于其掌握管理的其他证据,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所称的入职时间、2013年4月至9月所发放的工资以及2013年11月10日起原告不安排被告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

自2013年11月10日起,原告轻舟公司未再安排被告徐**工作,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一直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于2013年11月10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与其补签劳动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称与其从事同类岗位的人员工资为每月4000元,但其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补发同工同酬工资和发放同工同酬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应当将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9日的工资3250元(2500+2500÷30×9)给付被告。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徐**称其加班56天,但其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被告徐**自2013年4月4日至原告轻舟公司处工作,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将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11月9日的第二倍工资14550元(2000+2000÷30×27+2500×4+2500÷30×9)给付被告。对于被告徐**要求原告轻舟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对于被告徐**要求原告轻舟公司给付其垫付的相关费用1139元的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徐**工资3250元和第二倍工资14550元,合计17800元。二、驳回原告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诉讼主体混淆,属于重复立案,重复审理,重复判决。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申请仲裁,后双方均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出两个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依法纠正,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轻舟公司辩称,与上诉人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轻舟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认定劳动关系上存在不当,在推定劳动时间及工资报酬等方面存在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公正裁决。

上诉人徐**辩称,轻舟公司的上诉超过法定的上诉期限,且歪曲事实,轻舟公司拒绝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11日,上诉人徐**因与涉案劳动争议向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月8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330号仲裁裁决书。上诉人徐**、上诉人轻舟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徐**起诉轻舟公司的案件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江苏轻**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工资3250元和第二倍工资14550元,合计17800元。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徐**、轻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连民终字第01621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96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中,上诉人徐**、轻**司均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330号仲裁裁决书,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未予并案审理,分别就同一事实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506号和(2014)新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第一项内容相同,均判决上诉人轻**司的给付义务,属重复判决。鉴于双方当事人对(2014)新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生效判决已维持(2014)新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已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故原审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应予撤销。上诉人轻**司主张其与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向法院充分举证由其保管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徐**提供的证据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轻**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10元,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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