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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轻**限公司与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上诉人轻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起,徐**作为轻**司的现场负责人,从事门窗安装工程的现场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轻**司也未为徐**缴纳社会保险。期间,徐**代表轻**司在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会议纪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文件上签字。后徐**以轻**司为被申请人向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按照同工同酬支付2013年8月至10月工资12000元;2、支付双倍工资44000元;3、支付加班工资8000元;4、轻**司与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缴纳从2012年6月起的社会保险。后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8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3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轻**司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3000×11);二、轻**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和徐**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将徐**2012年6月-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按照该机构核定各应承担的费额缴至社会保险专户;三、驳回徐**其他申诉请求。后轻**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徐**称其于2012年6月9日至轻**司工作,2012年6月至7月,每月工资为1800元,2012年8月至9月,每月工资为25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每月工资为3000元,以上工资均已发放,轻**司安排徐**告先后在金海机房顶层封顶工程、海连大厦门窗安装、封阳台工程、蓝天华侨城门窗安装工程从事现场管理工作,2013年7月22日,徐**家中有事请假,后于同年8月份再回轻**司处时,轻**司不安排工作。截止目前,轻**司未再安排徐**从事任何工作。

另查明,诉讼中,轻舟公司为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该表中没有徐**;2、协议书两份,一份是2012年9月26日,徐**(甲方)和案外人傅**(乙方)就蓝天华侨城二期门窗安装工程所签订的《门窗安装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该工程由乙方负责安装,每平方米按26元结算等内容,另一份合同为轻舟公司(甲方)和案外人傅**(乙方)于2012年9月20日就蓝天华侨城二期门窗安装工程签订的《门窗安装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该工程由乙方负责安装,每平方米按28元结算等内容,轻舟公司以该两份合同欲证明徐**与案外人存在劳务关系;3、工程拨款审批表,该审批表中载明请款内容为生活费(含现场管理员费用),徐**在现场管理人员意见栏中书写“同意支付”,并签名。徐**认为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不真实,也不全面,有好多人员不在该表中,轻舟公司和傅**所签订的合同,其从来没有见过,且合同上的字也不是其本人所写,徐**和傅**所签订的三页合同中的第一页,其没有见过,后面2页是真实的,该合同的三页纸的装订线也对不上,第一页是伪造的,工程拨款审批表中的“含现场管理员费用”是后加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工作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工程进度计划、会议纪要等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而轻舟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未提供与争议事项有关的属于其掌握管理的其他证据,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轻舟公司所称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不予采纳,对于徐**所称的入职时间、工资发放情况以及2013年7月22日以后轻舟公司未安排徐**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7月22日之后,轻**司未再安排徐**从事任何工作,且在诉讼过程中,轻**司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徐**要求轻**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徐**称与其从事同类岗位的人员工资为每月4000元,但其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轻**司补发同工同酬工资1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徐**称其加班52天,但其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738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徐**自2012年6月9日至轻**司处工作,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轻**司应当将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的第二倍工资31135.48元(1800÷31×23+2500×2+3000×8+3000÷30×8)给付徐**。对于徐**要求轻**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江苏轻**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第二倍工资31135.48元;驳回江苏轻**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轻**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诉讼主体混淆,属于重复立案,重复审理,重复判决。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申请仲裁,后双方均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出两个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依法纠正,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轻舟公司辩称,与上诉人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轻舟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认定劳动关系上存在不当,在推定劳动时间及工资报酬等方面存在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公正裁决。

上诉人徐**辩称,轻舟公司的上诉超过法定的上诉期限,且歪曲事实,轻舟公司拒绝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与轻舟公司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其已经收到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对判决予以认可,并提出本案不应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11日,上诉人徐**因涉案劳动争议向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月8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329号仲裁裁决书。徐**、轻舟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分别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徐**起诉轻舟公司的案件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江苏轻**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第二倍工资31135.48元。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徐**、轻舟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连民终字第01580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中,上诉人徐**、轻**司均不服连云港**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329号仲裁裁决书,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未予并案审理,分别就同一事实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和(2014)新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第一项内容相同,均判决上诉人轻**司的给付义务,属重复判决。鉴于双方当事人亦对(2014)新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生效判决已维持(2014)新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已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故原审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应予撤销。上诉人轻**司主张其与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向法院充分举证由其保管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徐**提供的证据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轻**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江苏轻**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江苏轻**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第二倍工资31135.48元。

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10元,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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