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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黄*与吴江**开发区好得家昶丰食品烟杂店、中国平安**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黄*与被告贾**、吴江**开发区好得家昶丰食品烟杂店(以下简称“昶丰食品烟杂店”)、中国人民**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杨*、黄*于庭前撤回对被告贾**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昶丰食品烟杂店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吴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黄**称:2015年7月12日10时10分许,贾**驾驶苏E×××××中型厢式货车沿城北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乾路路口时,其右侧车身与黄*驾驶的沿城北东路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由西向北左转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至黄*倒地受伤,黄*经送苏大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6日死亡,车辆受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昶丰食品烟杂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中的380520.75元(医药费35019.89元,死亡赔偿金65257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708元,因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昶丰食品烟杂店辩称:对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我方已向原告垫付了8000元医药费,涉案车辆已拍卖,车款28000元已经赔偿给原告,该两项金额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本次事故中死者承担事故主责,我方承担次责,应承担赔偿总额20%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吴江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在事故责任及保险责任确认的前提下,标的车在我司承保司机交强险,我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过高:医疗费等费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2万元,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12日10时10分许,贾**驾驶苏E×××××中型厢式货车沿城北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乾路路口时,其右侧车身与黄*驾驶的沿城北东路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由西向北左转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至黄*倒地受伤,黄*经送苏大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6日死亡(抢救期间支出医疗费用34969.89元),车辆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黄*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事发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贾**驾驶机动车进入事发路口时,对路口内的动态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黄*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原告杨俐系黄*妻子,原告黄滢系黄*女儿,黄*父母均已去世。

3、苏E×××××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昶丰食品烟杂店。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贾继堂系被告昶丰食品烟杂店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雇主指定的职务行为,昶丰食品烟杂店在事故发生后向本案原告垫付35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黄*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火化证明、死亡证明、独生子女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杨*、黄*作为黄*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黄*承担主要责任,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本院确认由苏E×××××机动车方承担35%的赔偿责任,因贾**系昶丰食品烟杂店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昶丰食品烟杂店承担。原告方主张医疗费35019.89元,经本院核算为34969.89元;死亡赔偿金652574元、丧葬费30708元,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事故责任酌情确定为17500元。上述损失合计738751.89元,由被告平安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余款618751.89元,由被告昶丰食品烟杂店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216563.16元,与其垫付的35900元向抵扣后,余款180663.16元,由被告昶丰食品烟杂店赔偿。原告杨*、黄*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黄*各项损失12万元。

二、被告**术开发区好得家昶丰食品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黄*各项损失180663.16元。

三、驳回原告杨*、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杨*、黄*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8元,减半收取3504元,由原告杨*、黄*、负担738元,被告**术开发区好得家昶丰食品烟杂店负担276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杨*、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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