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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案涉事故概况

2014年8月25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朱**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糖坊村时,与由西向东转弯向南原告张*驾驶的电动车因刹车倒地后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和被告朱**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肇事车辆的车主及投保情况

被告朱*超系苏F×××××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

三、原告张*受伤治疗及鉴定的概况

原告张*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民医院进行抢救,并当日住院治疗,于9月2日出院,住院8天。2015年3月13日,原告张*的伤情经南通**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遗有右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张*伤后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存有内固定构成十级伤残持有异议,后原告张*撤回起诉,并于2015年7月13日至蒙城县中医院行“右桡骨骨折术后愈合术”,于7月20日出院,住院7天。2015年9月22日,原告张*的伤情再次经南通**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的伤情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四、原告张*的被扶养人情况

陈**(1937年5月5日生)系原告张*的母亲,其共生育了二子二女。原告与其夫郁**婚后生育了一女即郁**(2007年9月5日生)和一子即郁**(2010年6月13日生)。

五、当事人的赔偿情况

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先行给付了原告张*10000元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原告张*进行赔偿。

六、原告张*的诉请: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9651.0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双方有争议的为第三项和第六项,其余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

原告张*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3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8960元[80元/天*首次护理人数为98人次+取内固定14人次]、误工费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29931.9元(母亲23476元/年*5年*0.1/4+女儿23476元/年*10年*0.1/2+儿子23476元/年*13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52551.7元。原告张*主张超过限额之外的损失按60%的比例赔偿计139651.02元。

被告朱**主张其为原告张*垫付了医疗费198.8元。

两被告对原告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不持异议,原告张*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朱**垫付的医疗费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其他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17397.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且两被告不持异议,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未提供证据,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护理费8400元[80元/天*(98+7)天]。两被告对护理标准和原告张*首次住院的护理期限、人数及第二次住院的期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张*的伤情,本院认定第二次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

3、误工费10200元(4个月*30天*85元/天)。原告张*主张其系通州区××芝山**织品厂的职工,有其提供的仲载调解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现两被告认可原告张*的误工损失为85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主张误工期限为4个月,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68692元。原告张*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且原告张*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通州区**纺织品厂从事工作,故原告张*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5、被扶养人生活费29931.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项损失列入残疾赔偿金。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当事人的年龄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该项损失列入交强险责任限额。

7、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可。

8、鉴定费240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该项损失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按责承担。

综上,原告张*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596.6元(含被告朱**1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9862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139290.5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20300元;超过限额之外的损失为18990.5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9290.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120300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18990.5元,因被告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被告朱**按责任的60%赔偿给原告张*11394.3元,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张*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给原告张*131694.3元。被告朱**先行给付原告张*的10000元和垫付的医疗费198.8元,为减少累诉,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张*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返还给被告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张*121495.5元。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朱**10198.8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1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951元(原告张*已垫付),由原告张*负担1209元,被告朱**负担1742元。

综上,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张*123237.5元、被告朱**84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2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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