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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开民初字第0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4日13时00分,顾**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与邱**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邱**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顾**负主要责任、邱**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邱**至启**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5日出院。事故发生后,顾**为邱**垫付医疗费15927.90元。2015年5月2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邱**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邱**交通事故致右额颞脑挫伤、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左顶骨骨折、头皮血肿、左腓骨骨折、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邱**需休息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索要赔偿,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顾**、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案涉事故所致损失127193元。

另查明,顾**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附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邱**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关于机动车未经年检而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的抗辩,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向合同相对人尽到释明义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

关于邱**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18754.58元;2、伙食补助费396元(22天×18元/天);3、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上述1-3项合计19750.5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4、误工费22800.60元(180天×126.67元/天);5、护理费5600元(80天×70元/天);6、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5910元[父亲邱**2955元(11820元/年×5年×10%×1/2);母亲朱**2955元(11820元/年×5年×10%×1/2)];8、精神损害扶慰金4000元;9、交通费600元;10、车辆修理费1030元。上述4-10项合计108632.6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鉴定费2810元,系邱**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邱**118632.60元(10000元+108632.60元),对邱**超出交强险以外损失,应按顾**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法院酌定70%的赔偿比例。因顾**向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其承担的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邱**承担理赔责任,即保险公司应赔偿6825.41元[(19750.58元-10000)×70%]。以上赔偿合计125458.01元。关于顾**主张的垫付款15927.90元,为减少诉累,由保险公司从邱**的理赔款中扣除顾**应付的诉讼费1165元后,剩余14762.90元直接返还给顾**,则保险公司尚应赔偿邱**110695.11元(125485.01元-1476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10695.11元;二、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顾**14762.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依法减半收取518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3328元(邱**已预交),由保险公司承担1165元,顾**承担116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顾**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年检,且该车在我司投保多年,理应了解相应的合同条款,故根据我司与顾**签订的保险合同,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顾**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邱**答辩称,原审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的责任合理合法,保险公司要求商业险部分的责任由顾**承担无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顾**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案涉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虽称顾**投保多年,但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向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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