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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沈*、盐城**总公司(以下简称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0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8时30分(天气:晴),熊*驾驶苏J×××××号大型客车沿盐城市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院门口时,避让同方向变更车道的沈*驾驶的苏F×××××号小型客车,致苏J×××××号大型客车乘坐人孙**受伤,事故发生后,孙**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经诊断:腰椎压缩性骨折。同年11月14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第00742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驾驶机动车辆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的车辆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熊*驾驶机动车辆遇有情况处置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不承担责任。

2013年5月16日,孙**出院,产生医疗费100856.86元,其中由公交公司支付。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孙**向法院起诉。2014年5月26日,经孙**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564.5元,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孙**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435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因双下肢瘫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的构成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营养期限共计四个月为宜。同年12月15日,南京**定中心对2014第435号鉴定意见书进行更正,内容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四页中“被鉴定人孙**双下肢神经源性损伤、腰4椎体II度滑脱、腰I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双下肢肌力4级,双下肢瘫痪。据现有鉴定资料分析认为,上述损伤及后果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7.1.e)的规定,被鉴定人孙**双下肢瘫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更正为:“被鉴定人孙**双下肢神经源性损伤、腰4椎体II度滑脱、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双下肢肌力4级别,双下肢瘫痪。据现有鉴定资料分析认为,上述损伤及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4.1.d)的规定,被鉴定人孙**双下肢瘫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五页中“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双下肢瘫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更正为“1.被鉴定人孙**双下肢瘫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

庭审中,保险公司对更正后孙**伤残等级有异议。经本院法医审核,审核认为:孙**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肌力4级、双下肢瘫痪。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4.1d以及《人寿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相关规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结论合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苏J×××××号大型客车所有人为盐**公司、熊*是该公司驾驶员,孙**是盐**公司车辆乘坐人。

苏F×××××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启东市**套设备厂,沈*是借用人,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启东市**套设备厂为该车向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孙**、盐**公司无异议,沈*、人寿**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即沈*负事故主要责任,熊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孙**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孙**损失的审核确定。1、医疗费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及时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10085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86日,参照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4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孙**的营养期限为120天,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08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的构成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参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5年,确定护理费为48666.7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孙**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孙**已年满75周岁以上,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法院所在地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五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388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程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孙**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内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孙**,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上述第(1)至(7)项合计303634.6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与责任的划分。1、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依法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合计12万元。

2、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沈*驾驶机动车与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由沈*对交强险限额外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孙**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83634.6元,即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128544.2元(183634.6*70%)。

3、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孙**之损失,故沈*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4、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盐**公司的驾驶员熊*驾驶机动车与沈*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应由盐**公司对交强险限额外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本案中,孙**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83634.6元,即盐**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55090.4元(183634.6*30%)。扣除盐**公司已支付的100856.9元,孙**返还盐城**总公司45466.5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孙**各项损失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孙**各项损失128544.2元,合计248544.2元。沈*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盐城**总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孙**各项损失55090.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856.9元,孙**返还盐城**总公司45466.5元。案件受理费2216元,鉴定费2564.5元,合计4780.5元,由孙**负担298.5元,沈*各负担3137.4元,盐城**总公司1344.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车载视频证明事故发生在苏J×××××公交车启动行驶时,而不是减速避让小客车时,乘客孙*珍倒地受伤是由于苏J×××××公交车驾驶员在乘客仍在上车过程中启动车辆所致,与小客车无关。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交警大队拒不提供卷宗、车载视频能够证明与公交车以外车辆无关的情况下,依据交警大队的错误认定作出的判决错误。盐城**总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车载视频能够说明以下事实:1、苏J×××××公交车在事发时从启动至停车共用时8秒;2、苏J×××××公交车在未停车时已打开车门,在乘客还在行走时已启动车辆;3、乘客孙*珍开始倒地时是在车辆启动后的第3-4秒时,在倒地用时约3秒的过程中车辆仍在保持原速度行使;4、苏J×××××公交车驾驶员在启动车辆时直视前方,在启动后第4秒才向左前方观察,而此时乘客孙*珍已开始倒地;5、小客车进入视频的时间始于车辆启动后的第5秒,此时乘客孙*珍已在倒地过程中;6、小客车进入车道时打右转向灯;7、另一小客车右转弯驶经公交车前车道用时约5秒,小客车右转弯从正在上客的公交车前驶过是正常的;8、苏J×××××公交车开始降速是启动后的第6秒,此时小客车已进入车道半个车身,乘客孙*珍倒地,公交车驾驶员已看到乘客孙*珍已倒地;9、车载视频不能证明驶经公交车前的小客车就是沈*驾驶的苏F×××××车。因此车载视频完全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在苏J×××××公交车启动行驶时,而不是减速避让小客车时,孙*珍受伤时由于苏J×××××公交车驾驶员在乘客仍在上车过程中启动车辆所致,与小汽车无关。另无证据证明驶过公交车前的车辆为苏F×××××号汽车,沈*庭审中出现的反诉可能是庭审次数过多所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沈*未作答辩。

被上**交公司答辩称:2012年11月11日8时35分左右,我公司驾驶员驾驶公交车在广**院门口上下客完毕后车辆起步,此时沈*驾驶的苏F×××××号面包车突然变更车道,公交车司机为避险采取紧急刹车,车上乘客孙*珍倒地受伤后,公交车司机叫停沈*车辆,从沈*车上下来一位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交警陈**,陈**上公交车询问孙*珍情况,然后又从沈*车上下来俩个人到公交车上询问,当时孙*珍表示没有大碍,沈*车上人员表示会承担责任,然后沈*留下电话号码开走了,驾驶员报了警。公交车驶回终点站,孙*珍表示腰疼,我们便把她送去医院,到了2012年11月12日,我们到交警队跟交警讲孙*珍已经住院,要通知沈*处理事故。根据当时留下的电话号码联系沈*,沈*自己在事故责任书上签字,表示他认可了交警的处理即事情发生的经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盐公交认字第00742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事故发生时,沈*驾驶苏F×××××号汽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的车辆行驶,熊*驾驶苏J×××××公交车遇有情况处置不当,导致孙素珍倒地受伤,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根据以上事实作出的盐公交认字第00742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沈*在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且未申请复核,上诉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将上述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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