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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刘**等与袁*、中国人寿财**东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刘**、刘*、刘**、刘**与被告袁*、中国人寿财**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刘*、刘**、刘**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5年9月26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22线兵房影剧院门前路段,遇有刘**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方同方向行驶,发生碰撞事故致刘**受伤,经抢救无效于9月30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认定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袁*所驾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袁*赔偿经济损失23493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袁*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袁*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袁*与原告方已经书面协议,袁*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外,另外赔偿了原告5万元。原告起诉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袁*不同意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以及袁*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存在重复之处,保险公司酌情认可交通费8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以3人计算765元。袁*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计算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以32000元为宜。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没有定损记录,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袁兵持C1E证驾驶自有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22线0公里+400米兵房影剧院门前路段,遇有五原告亲属刘**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方同方向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刘**受伤、两车损坏。刘**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如**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其为原发性脑干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股骨颈骨折、COPD、右侧肋骨骨折、多脏器功能衰竭,刘**经抢救无望放弃治疗于次日出院,同月30日死亡。刘**治疗花去医疗费5762元。刘**死亡当日,如东县公安局对其尸体进行法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刘**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复合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2015年11月2日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调查分析,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袁*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遇有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刘**驾驶电动自行车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7条之规定。双方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袁*的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大,刘**的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小。认定书据此认定袁*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承担次要责任。袁*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案件尚在进一步审理中。

2015年10月21日刘**亲属刘**与被告袁*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刘**亲属通过诉讼或直接理赔方式,得到的理赔款由刘**亲属所得,袁*垫付的医疗费5762元理赔后也归刘**家属,除此以外,袁*另行赔偿5万元作补偿以达成谅解。被告袁*已按此协议交付五原告5万元。

被告袁*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条款约定。

刘**出生于1938年4月20日,系如东县大豫镇马家店村村民,其生前与妻子即原告袁**共生育一子三女,即原告刘**、长女刘*、次女刘**、三女刘**,均由其夫妇抚养成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明细单、村委会证明、袁*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等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亲属刘**驾驶非机动车与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刘**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袁*承担主要责任,刘**承担次要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袁*及刘**亲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五原告因亲属刘**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762元。2、丧葬费:按职工年工资61783元标准计算6个月为30891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亲属刘**已经年满77岁,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5年,其死亡赔偿金为17173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被告袁*及原告亲属刘**在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大小等多方面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以4人3天,每人每天85元计算,为1020元。6、原告处理丧事交通费用:酌定800元(其中原告刘**从上海市赶回如东交通费60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损费1000元,但未能提交价格评估的相关证据证实,但交通事故已致该车局部损坏,酌定修理费500元。五原告的上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5703元。(三)被告袁*已经对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该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部分,本应由被告袁*按交通事故责任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分担比例的相关规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袁*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且有不计免赔条款约定,按照我国《保险法》以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被告袁*所承担的该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五原告。

本院认为

综合上述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如东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刘**、刘*、刘**、刘**经济损失116262元(其中医疗费5762元、死亡赔偿金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刘**、刘*、刘**、刘**经济损失103553元,合计人民币21981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该款汇至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江路支行,账号32050164080000000006)。

二、驳回原告袁**、刘**、刘*、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7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4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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