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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周**、华安财产保险**山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周**、华安财产保险**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的委托代理人姚**、王**,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9月1日23时25分许,周**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和线交叉路口时,与沿东和线由北向南行驶由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汤**受伤,于次日死亡,车辆受损。因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无法查证,交警部门无法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周**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额计500000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垫付了相关款项32522.1元。

三、当事人情况:原告系汤**(1964年12月24日生)父亲,共生育三个儿子。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22.1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3、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本院分别酌情支持28000元和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19700元(11820元/年*5年÷3人);7、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768532.10元,被告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2522.1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656010元。根据交警部门对现场证人茅*所作笔录反映“事故发生时,沿江公路东西向直行信号灯是绿灯,大约绿灯还有二、三秒样子,南北向信号灯是红灯”、“轿车当时车速蛮快,电动自行车车速一般”,被告周**本人在交警笔录中也陈述其当时车速约七、八十码。由此可见,事故发生因周**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面且车辆过快,死者未按交通信号行驶,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同等责任。因死者系驾驶非机动车一方,应由被告周**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393606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周**垫付款32522.1元,为减少讼累,应由原告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山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损失合计人民币112522.1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损失合计人民币393606元(其中361083.9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汤**,另32522.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周**,作为返还被告周**的垫付款)。

三、驳回原告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72元,依规定减半收取17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安财**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承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承担800元,被告周**承担300元,原告汤**承担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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