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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长安责**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29日,因案外人所驾牵引车及半挂车向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李**要求原审法院判令: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08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21,1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上述费用要求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及长安责任保**中心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长安责**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偿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物损费合计12,1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偿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物损费合计24,2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对李**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时,苏B6XXXX牵引车由上诉人公司承保,该牵引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苏B6XXXX半挂车并未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仅投保商业险,上诉人不应承担苏B6XXXX半挂车交强险内赔付金额。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金额为12,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均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称苏B6XXXX并未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而上诉人在原审中出具的书面答辩状称“苏B6XXXX∕苏B6XXXX挂大型货车确实是我公司承保车辆,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上诉人又称上述表述系笔误,却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作为半挂车的苏B6XXXX与作为牵引车的苏B6XXXX在发生事故时处于未连接的状态或苏B6XXXX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处于与苏B6XXXX同时行驶的过程中。又根据一般常识,作为半挂车的苏B6XXXX与作为牵引车的苏B6XXXX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应作为整体看待,上诉人亦难以证明本案事故是由案外人驾*的苏B6XXXX造成,而苏B6XXXX拖挂的苏B6XXXX半挂车并未参与本案事故。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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