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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有限公司与江苏金**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汪**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变更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陈*,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经成*、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2012年10月,原告承接被告的江**风电钢结构厂房二期钢结构工程,价款1490000元。原、被告未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但原告依合同文本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交付工程。被告亦已投入使用。该工程实际价款1536896元,被告陆续给付1220000元,尚欠316896元。被告对所欠余款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6896元,并负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负担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2012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按合同的要求施工,减少了工程量,所施工的工程也存在诸多瑕疵,被告不得不降低标准适用,而且存在诸多安全隐患,原告一直也未提出处理方案。同时,因原告延期交付工程,造成我公司直接损失369472元,实际上,被告并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因原告违约在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依据不足,被告不承担违约金。另外,因原告超标的查封我方账户,在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被告要求原告对实际超出部分的数额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查封之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司原名称为江都金都**限公司。2012年9月9日,原**公司与被告金**司商谈拟定《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金**司将位于江**工业园的金都风电钢结构厂房二期工程即2号车间及仓库交由原**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490000元,本工程如有变更双方确认背书后方可认可,变更工程量按价格表进行增减;合同工期以具备安装条件开始为50天,工期为不连续相对确定期间,从发包方支付定金第2日起算,施工期间遇到设计变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足额付款等情形时,工期相应顺延;在签订合同三日内付工程总造价的35%即521500元,主钢结构和檩条全部安装完毕前给付521500元,工程完工七日内(如果被告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通过)付工程造价372500元,质量保修期限为一年,质量保证金74500元,自工程完工后一年内如无质量问题,于保修期满后十五日一次性支付;被告全部安装完毕后,原、被告组织人员验收,在安装完三日内,原告未组织人员验收视为合格,如无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签字合格,未经签字不得使用,如使用则视为工程合格,否则出现问题,由使用方负担;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延期交付,工程未能按期完工,每天按照5‰偿付原告,如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及时拨付工程款,则每延付一天按应付金额的5‰偿付原告且工期顺延,双方并约定了钢结构制作安装的其他具体事项。该份合同加盖了原**公司印章,被告金**司未加盖印章。原、被告一致认可案涉工程所履行的合同即为上述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2012年10月15日左右,原告开始制作钢结构厂房。2012年10月,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20000元。2012年11月1日左右,原告进场安装钢结构厂房。2012年11月,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20000元。2012年12月20日左右,原告开始撤离安装场地。2013年1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后被告又行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2013年3月1日,被告将该钢结构厂房二期工程投入使用。被告合计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220000元。后原**公司向被告金**司报送《江苏金都风电二期钢结构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中载明:1、90×36及过道结算价为1490000元,已付工程款1220000元,未付工程款270000元;2、两根抗风柱山墙面结算价17323元,未付工程款17323元;3、两榀梁、内墙板及门结算价41758元,未付工程款41758元;4、办公楼玻璃结算价500元,未付工程款500元;5、扣除拆除10根行车梁费用12685元。上述合计总结算款为1536896元,已给付122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316896元。被告金**司负责人指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结算清单存在三项问题,具体如下:1、第3项部分原告未施工,项目不符,扣除多报部分,实际未付工程款为31076元;2、二期合同未施工部分何时完善;3、主体车间误差20公分解决方案。后原告作出如下答复:1、清单中MINO-900板是被告看了样品后要求原告定制的,且所定材料已运送至现场,材料费为原告材料定作价加上采购费用合计6662.25元(清单中运费为上海到原告工地2500元),故原告不应扣减;2、二期厂房已于2013年元月按合同内的全部工程完工,有原告付款为据,且被告使用两年多来从未提出未完善;3、二期工程是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蓝图施工的,除外墙立面有改动外,被告在施工前未提出改动(外墙立面改动图是被告认可的,无蓝图,一期厂房是被告施工前要求增加20公分的,说以后施工前面幢车间时前低后高好一点)。现原、被告因给付工程余款产生争执,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余款316896元,并负担违约金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负担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报价明细单、工程预算单、江**风电二期钢结构工程量结算清单、关于金都风电结算清单的问题及答复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因原告仅有钢结构的制作资质,并无安装钢结构厂房的资质,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因违反了建筑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后,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强制性规定,实为无效合同。但基于原告已施工完成了案涉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和安装,被告亦已接收厂房并投入使用。同时根据原、被告约定,若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人员验收,视为合格。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组织人员验收且验收不合格。因此,原告依法可参照原、被告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江苏金都风电二期钢结构工程量结算清单、被告金**司负责人针对该结算清单所提出的问题以及原告又行作出的回复等内容,被告金**司对原告东**司关于合同内未付工程款270000元、两根抗风柱山墙面未付工程款17323元、办公楼玻璃未付工程款500元以及原告自行扣减的拆除10根行车梁费用12685元的工程款数额以及费用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两榀梁、内墙板及门工程款。原告认为结算价41758元,并提供了2013年9月13日的该项工程预算单、加工定作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被告认为该部分工程款为31076元,在原告提供的该项工程预算单具体项目名称中应扣除未使用的MINO-900板6662.25元,运输费2500元应扣减为300元,未加C型钢1320元以及C型钢安装费500元,并注明内墙板系在原结构上安装,合计被告认为应扣减10682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施工方,虽然定作了MINO-900板,但是该部分材料并未在案涉工程中安装使用,后由被告自行采购并安装,亦未举证证明未安装使用系被告原因造成,况且原告单方制作该部分合同施工范围外预算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的变更增项施工情况,加之被告对此明确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要求扣减此部分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主张扣减玻璃费500元,被告虽然提供了周**出具的收到金都办公室换钢化玻璃人工及材料费500元的收条,但因周**未能到庭接受质询,原告对此明确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合同内未施工部分,因被告在未能明确合同内未施工具体工程项目名称以及所涉的工程价款,在核实原告提供的案涉工程工程量清单时亦未注明具体事项,且原告对此明确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此项主张,本案对此依法不予采纳。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70000元+17323元+31076元+500元-12685元=306214元。基于前述原、被告所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实为无效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约定实为无效条款,原告现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基于被告亦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且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合理的应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工程逾期竣工,因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增项,且双方约定的工期并非固定工期,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超标的查封造成被告损失,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依法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限公司工程款306214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逾期利息(计息方式:以本金306214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2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640元,由原告扬州市**限公司负担3316元,被告江苏金**限公司负担8324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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