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扬州**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被告扬州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汪**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变更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陈*,被告仙**司的委托代理人经成*、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接被告的风行汽车4S店景展厅、菱展厅、轴到轴(修理车间)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13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合同项下的工程。被告也已投入使用。该工程实际价款1481966元,被告陆续支付1166000元,尚欠314326.02元。被告对所欠余款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4326.02元,并负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负担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仙**司辩称: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施工方需向我方提供相应的报监手续,因原告未能履行义务,致使我方无法办理房产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无故停工,延误工期,偷工减料。我方和原告多次联系,要求完善工程,但原告一直未出现,无奈被告找镇江**限公司对原告未完善的工程进行了完善,总价款86769元,这个费用需要在原告报价中进行核减。而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安装厂房门窗,后经被告和门窗施工方协商,将门窗安装完毕,被告为此垫付各种费用18000元,此项费用需在原告造价中进行核减。另外,合同约定工期100天,因原告延期,按照合同约定,违约方按照每天5‰计算违约金,总价款为13.8万元。最后,原告在本起案件中超标的查封我方账户,我方要求在该案生效后对原告按实际超出部分按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算,期限从查封之日到判决生效之日为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公司与被告仙**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仙**司将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城工业园汽车城的风行汽车4S店景*展厅、菱*展厅以及C轴到J轴(修理车间)交由原**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380000元,合同生效后工厂加工30天,以具备安装条件开始,进场安装70天,合同总工期100天,工期为不连续相对确定期间,从发包方支付定金第2日起算,施工期间遇到设计变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足额付款等情形时,工期相应顺延;在签订合同三日内付工程总造价的300000元,所有主钢结构安装完毕后给付666000元,屋面瓦进场后、安装前给付207000元,工程完工十日内(如果被告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通过)付工程造价138000元,质量保修期限为一年,质量保证金69000元,自工程完工后一年内如无质量问题,于保修期满后十五日一次性支付,因本合同实际为三个单体工程,故每个单体工程具备付款条件时,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案涉工程的钢结构的制作和安装。2014年1月24日,原**公司向被告金**司报送《风行4S店钢结构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中载明:1、菱*、景*、修理结算价1380000元,已付工程款1166000元,未付工程款214000元;2、交车厅结算价100000元,未付工程款100000元;3、菱*新增桁架扣减工程款9197元;4、景*改桁架扣减工程款9237元;5、4S店11-13轴墙面增加结算价11880元,未付工程款10240.02元;6、花架梁结算价8520元,未付工程款8520元。上述合计总结算款为1481966元,未付工程款为314326.02元。被告仙**司负责人指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结算清单存在如下问题:展厅要求屋顶双层,实际单层;未完成,由镇江施工不含税8万元;同时无故拖延工期,手机关机,并同时支出了原告施工存在的其他方面问题。现原、被告因给付工程余款产生争执,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余款314326.02元,并负担违约金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负担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报价明细单、工程预算单、风行4S店钢结构工程量结算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仅有制作钢结构厂房的资格,并无安装钢结构厂房的资质,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实为无效合同,但基于原告已施工完成合同内容,被告亦已投入使用,故对原告主张其施工合同价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基于被告仙**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决算款、已付工程款以及下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是否应当扣减由原告另行委托镇江**限公司施工的86769元以及周**代为领取的18000元。原告认为镇江**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并不在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原告现主张的工程款亦不包括镇江**限公司所施工的范围,周**确实亦收取铝合金门窗18000元,但被告未能足额支付。被告认为因原告未能完善后续施工,致使被告为了便于开张便由镇江**限公司完善了后续施工,周**领取的工程款已由原告东**司的现场项目负责人陈*签名确认,应予扣减。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仙**司负责人虽在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上注明应扣除镇江**限公司施工的款项,但原告否认该公司施工内容与其所承包施工范围之间的关联性,被告仙**司未能提供证据原告未能完成施工范围内的具体工程量且在原告所施工承包范围内以及原告已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亦未举证证明已通知原告完成后续施工且原告予以拒绝,故对被告要求扣减镇江**限公司所施工的款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所提供的周**所出具的门窗报价单以及收条,原告东**司的现场项目负责人陈*亦认可在工程款中予以支付周**的相关款项,现该款已由被告仙**司支付给周**,故周**所领取的工程款18000元应在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314326.02元-18000元=296326.02元。基于前述原、被告所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实为无效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约定实为无效条款,原告现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基于被告亦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且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工程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投入使用的具体时间,根据被告认可的其营业的时间节点,对原告主张合理的应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在施工结束后未能递交竣工资料,因被告该项主张实系独立的诉讼主张,被告未能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起反诉,本案依法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辩称工程逾期竣工,因双方约定的工期并非固定工期,且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的变更,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超标的查封造成被告损失,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依法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州市**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限公司工程款296326.02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计息方式:以本金296326.02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4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9860元,由原告扬州市**限公司负担1974元,被告扬州市**务有限公司负担7886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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