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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江都**份有限公司与扬州世**限公司、扬州引**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市江都**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公司)诉被告扬州世**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扬州引**限公司(以下简称引**司)、扬州市**油净化厂(以下简称光明净化厂)、扬州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司、引**司、光明净化厂、金**司、国**司、金**、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

2013年5月31日,被告世*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3月29日,年利率14.4%,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符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被告引**司、光明净化厂、金**司、国**司就上述借款为被告世*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世*公司出借了100万元,被告世*公司在借款借据中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世*公司未还借款本金,并自2013年8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引**司、光明净化厂、金**司、国**司也未能承担偿还责任。因金**、金**曾系被告光明净化厂投资人,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世*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引**司、光明净化厂、金**司、国**司、金**、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世**司、引**司、光明净化厂、金**司、国**司、金**、金国虎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3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世**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出借100万元给被告世**司,年利率14.4%,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3月29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由被告引**司、光明净化厂、金**司、国**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引**司、光明净化厂、金**司、国**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为被告世**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世**司支付了100万元,被告世**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30日。被告世**司借款后除支付了至2013年8月20日的约定利息外,未予偿还1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其余被告也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滨**公司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被告引**司、光明净化厂、金**司、国**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信息登记表、金**与金**身份信息、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另查明:

被告光明净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前身企业名称为江都市光明废塑油净化厂,2012年5月28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扬州市**油净化厂,此次变更中,投资人由金**变更为金**。2013年9月11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投资人由金**变更为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滨**公司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二份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世*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双方间借贷关系合法的,依法应予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世*公司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其在给付部分借款利息后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引**司、光明净化厂、金**司、国**司作为被告世*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与原告未约定保证份额,应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对被告世*公司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引**司、光明净化厂、金**司、国**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世*公司追偿。依照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被告金**作为光明净化厂投资人在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金**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金**对被告光明净化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对被告光明净化厂相关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公司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世**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世**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滨**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00万元,期间自2013年8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

三、被**公司对被告世**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世**司追偿;

四、被告光明净化厂对被告世**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光明净化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世**司追偿;

五、被告金*公司对被告世**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世**司追偿;

六、被**公司对被告世**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世**司追偿;

七、被告光明净化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金**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八、驳回原告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80元由被**公司、引**司、光明净化厂、金**司、国**司、金国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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