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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扬州市江都区小纪粮油管理所其他民事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执行人**粮油管理所(以下简称小*粮管所)、戴其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小*粮管所对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小*粮管所的法定代表人马**、委托代理人朱*、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王**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小*粮管所称,法院在执行(2013)宁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于2015年6月4日冻结了小*粮管所在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小*支行的两个账户和中国农业**都区支行的一个账户,小*粮管所就此提出异议,并请求尽快解除对银行账户的冻结。主要理由:1、该案在诉讼审理之初,经天**司、戴其进、小*粮管所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天**司曾经承诺,如果小*粮管所在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1500万元,就不在执行中要求对小*粮管所强制执行,现在再对小*粮管所执行有违当初的承诺。2、法院冻结的小*粮管所在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小*支行的账户系粮食收购专用账户,这两个账户资金有中国**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下划的收粮资金,非小*粮管所资金。小*粮管所作为中储粮托市收购库点,目前正是收粮高峰季节,被冻结资金无法向售粮农民兑付,在社会上可能会引起负面影响。

异议人小*粮管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天**司出具的承诺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天**司不应向法院要求强制执行小*粮管所的财产。2、标题为《关于加强扬州辖区最低收购价粮食资金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储粮宁*(2015)24号)的中央储备粮扬州直属库文件复印件1份和盖有扬州市**储总公司公章的各基层收购库点托市收购资金往来账号一览表1张,用以证明被冻结的小*粮管所在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小*支行的两个银行账户系粮食收购专用账户。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天**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小*粮管所的异议。主要理由:1、承诺函确实存在,但该承诺函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前,承诺函载明优先执行戴其进的股权,不代表不执行小*粮管所,且亦载明本承诺函不代表对债权的放弃,故天**司可以要求对小*粮管所强制执行。2、关于法院查封的小*粮管所银行账号,我们调取了2015年江苏省小麦收购名单,其中没有小*粮管所,所以小*粮管所称被冻结的银行账户系粮食收购专用账户与事实不符。

申请执行人天**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江苏省2015年小麦最低收购价委托收储库点名单(从江**食局网站打印),该名单上无小纪粮管所。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天**司与小*粮管所、戴其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作出(2013)宁商初字第143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小*粮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司15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戴其进对小*粮管所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戴其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小*粮管所追偿;三、天**司有权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以戴其进质押的扬州**限公司1500万元出资额所对应的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天**司就上述戴其进质押的股权优先受偿后,戴其进有权在天**司优先受偿部分向小*粮管所追偿。案件受理费1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00元,由小*粮管所、戴其进共同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天**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中,依申请执行人天**司的申请,本院对戴其进在扬州**限公司1500万元出资额所对应的股权进行了评估拍卖,江**食集团吴*粮食储备加工有限公司在第二次拍卖中以15405210元竞得。由于天**司还有相应的债权利息未受偿,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冻结了小*粮管所在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小*支行账号分别为32×××33、3210880021010000XXXXXX和中国农业**区支行账号为20×××41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为2886228元,实际冻结418575.98元。为此,小*粮管所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3年1月6日,天**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截至2012年7月16日,扬州**纪粮油管理所尚欠我公司杂交稻款和小麦成本、贷款利息、监管费、利润、保险费损失共计人民币3739.62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6日算至债务人付清之日止)。现我公司承诺,若扬州**纪粮油管理所在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我公司1500万元,当上述主债权必须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时,本公司承诺在执行阶段向法院申请优先执行戴其进1500万元质押的股权和江苏**限公司800万元保证担保责任后,不再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扬州**纪粮油管理所的财产。本承诺函不属于对上述债权的放弃,如涉讼任何一方以本承诺函为依据主张债权已被放弃,或扬州**纪粮油管理所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则本承诺函自行归于无效。本承诺函仅在上述债权进入执行阶段生效。”

再查明,上述承诺函中载明应对天**司1500万元的给付义务,小*粮管所已于承诺函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关于对戴其进的江苏**限公司800万元保证担保责任,天**司已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明确保留另诉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承诺函、(2013)宁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天**司是否可以要求强制执行小纪粮管所的财产。

本院认为,天**司对承诺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承诺函明确了天**司不再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小*粮管所财产的三个条件,分别为:第一,小*粮管所在承诺函规定的期限内,向天**司归还1500万元;第二,天**司在执行阶段向法院申请优先执行戴其进1500万元质押股权完毕;第三,天**司在执行阶段向法院申请优先执行戴其进的江苏**限公司800万元保证担保责任完毕。以上三个条件,第一、二个已经成就;第三个条件,天**司已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明确保留另诉的权利。因此,在天**司对承诺函确认真实存在、且该承诺函亦载明仅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生效的情况下,天**司应不再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小*粮管所的财产。

综上所述,小*粮管所的异议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对扬州市江都区小纪粮油管理所在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小纪支行账号分别为32×××33、3210880021010000XXXXXX的银行账户和中国农业**区支行账号为20×××41的银行账户的冻结。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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