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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有限公司与泰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与被告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亚**司诉称:

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精洗二四块煤1600吨,单价为1020元/吨。合同金额为1632000元。结算方式为按装船后实际吨位全部结清,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预付货款150万元,但被告实际向原告供应了价值为1237780.2元的煤炭。按合同约定,对原告多付的262219.8元,被告应予返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262219.8元。

原告亚**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煤炭1600吨,对相关事宜也进行了约定;

2、2013年8月31日50万元转帐汇款单、2013年9月22日被告出具的收到10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3年9月17日银行承兑汇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煤炭款150万元;

3、被告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一份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1份。用以证明合同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实际供货1213.51吨,总价款为123778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一公司未在期限内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精洗二四块煤1600吨,单价为1020元/吨,合同金额为1632000元。该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全部货款结算方式为50%银行承兑、50%现金。2013年8月30日预付货款50万元,余款于提货前陆续支付。按装船后实际吨位全部结清,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预付货款150万元,但被告实际向原告所供煤炭价款为1237780.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公司与被告天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天一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将多收的货款262219.8元退还给原**公司,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26221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泰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6221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35元(其中受理费减半收取2615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泰州**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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