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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徐州日**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返还预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初字第0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原审诉称:日**公司在2009年4月9日代收我暖气初装费13412元,我多次要求日**公司联系开通暖气,但至今未能开通供应暖气,我缴纳暖气初装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法院判令日**公司返还暖气初装费13412元、利息(自2009年4月9日计算至费用退清之日)、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日**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没有收取该费用,没有义务返还。当年,徐州日**有限公司掌握我公司的一切印鉴,实际收取该暖气初装费的是该房地产公司,即使该返还暖气初装费,也应该由该房地产公司返还,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从徐州**有限公司购买徐**怡佳园B5幢1单元2303号房屋,2009年4月9日,日成物业公司收取赵*暖气初装费13412元,并开具了收据。但是,从2009年4月9日至今,因徐州**有限公司拖欠热电厂热网入网费用,导致该小区至今未能正常供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日**公司收取暖气初装费,该收费项目违反了建设管理部门关于住宅商品房销售“一价清”的规定,且至今未能给涉案小区正常供暖,导致赵*缴纳该费用的目的不能实现,日**公司又未能采取其他措施向赵*等业主提供供暖服务,故该费用应全部返还。从出具的收取暖气初装费的收据看,收款人是日**公司,该证据能够证实是日**公司在当时实际收取的该费用。日**公司抗辩称其公司印鉴均由案外人徐州日**有限公司掌握,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且即便存在该情况也违反了公司印鉴的相关管理规定,两家公司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主体,日**公司放任该情形的发生,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和责任。根据现有收据的形式上的相对性,日**公司出具了收取暖气初装费的收据,又抗辩称没有收取该费用,该意见难以成立,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存在委托代收费的问题,涉案的《物业管理协议书》上对代谁收取暖气初装费约定不明,是否真实存在委托行为、代收行为,目前证据不充分,况且根据日**公司的抗辩印鉴被其他公司违规掌握使用,区别于一般的委托代理行为,再者即使存在日**公司与徐州**有限公司内部委托代收费的问题,也属于关联公司内部约定,根据《物业管理协议书》的内容不能确定赵*明知,且赵*并不掌握该暖气初装费的实际流向、去处,只能根据收费收据的相对性主张权利。综上,故日**公司应返还赵*暖气初装费13412元。利息损失,以13412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4月9日计算到该暖气初装费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徐州日**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暖气初装费13412元及利息损失(以13412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4月9日计算到该暖气初装费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徐州日**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日成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购买了徐州日**有限公司康*佳园的房子,并于2009年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书(一)》,协议中明确载明,由上诉人代收代缴被上诉人的暖气初装费。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代收代缴义务,及时将收到暖气初装费如数交给徐州日**有限公司。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因约定义务履行完毕而终止,而不应当承担未开通暖气的责任。事实上,康*小区的开发商也是实际收到暖气初装费的徐州**开发公司,其与徐州市东区热电厂之间签订了《康*家园小区供、用汽协议》,协议约定由徐州市东区热电厂负责蒸汽管网工程安装及长期供暖,徐州**开发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因此,上诉人认为自身作为一个物业管理公司,不是暖气安装合同的权利义务方,只是住户代收代缴的受托人,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的代收代缴义务扩大至暖气开通,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代收代缴被上诉人的暖气初装费、燃气初装费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因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系无偿的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只有在受托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故意,也没有重大过失,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与业主高**委托合同一案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该案中原审法院亦认定我公司与高**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暖气初装费13412元及利息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日**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徐州市云**题处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徐州**开发公司付给徐州市东区热电厂转账支票及工程款支付清单50万元,该证据系复印件,因为原件在日成**发公司另案上诉案件中已经交给中级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赵*的质证意见为:证明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单位出具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再次该证据无法证明日成**发公司与东区热电厂之间的转账事项。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上诉人日成物业公司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赵*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日成物业公司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赵*所交纳的暖气初装费及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诉争的《物业管理协议书(一)》中载明的日**公司代收赵*暖气初装费13412元无异议。本案并非住户赵*个人和物业公司之间的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而是涉及到众多已经上房用户的供暖问题,从双方诉争的《物业管理协议书(一)》中无法确认上诉人日**公司是否具有开通暖气的义务,而日**产公司确实向徐州市东区热电厂支付了一定的费用,目前案涉康怡家园二期未能开通暖气的真正原因不明,日**公司、日**产公司对此事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及责任分担等问题,宜通过有关程序解决。鉴于日**产公司的现状,徐州市云龙区政府已成立了徐州**成公司信访问题处置办公室解决相关问题,故,本案纠纷不宜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赵*等人可至政府设立的信访问题处置办公室寻求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初字第09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的130元,由原审人民法院退还赵*;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徐州日**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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