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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徐州日**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初字第0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原审诉称:日**公司在2009年4月16日代收了高**的暖气初装费13412元。期间高**与其他业主多次要求日**公司联系暖气公司开通暖气,日**公司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能如约开通暖气。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高**认为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日**公司返还收取的暖气初装费13412元并计付利息4880元(以1341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9%计算,自200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止),日**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日**公司原审辩称:日**公司没有和高**签订过任何合同,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高**购买的是商品房,甲方是徐州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产公司),高**和甲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高**向甲方支付每平方米100元,甲方为高**安装供暖设施。日**产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暖气初装设施安装到位并通过验收,该公司未能办理暖气开通手续造成业主几年没能供暖与日**公司无关。此外,日**公司是日成房地产的子公司,只是该公司的一个部门,没有独立的财务,日**公司的财务章和公章均由日**产公司统一管理和保管。高**等部分业主把暖气初装费交到了日**产公司的财务部,至于当时有部分业主拿到的是盖有日**公司印章的收据,日**公司当时并不知情。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高**和日**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高**购买本市云龙区康*佳园B5-1-1102室房屋。同日,高**和日**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书(一)》,协议约定:日**公司代收暖气初装费,100元/平方米,共计13412元。高**当即交付了暖气初装费13412元,日**公司向高**出具《收据》,该收据上盖有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日**公司未能为高**开通暖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日**公司接受高**的委托,为其开通暖气并收取高**的暖气初装费,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日**公司应按高**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并向高**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但是,日**公司在接受高**的委托后,未能为高**完成开通暖气的事务,故日**公司应向高**返还暖气初装费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现高**主张要求日**公司返还收取的暖气初装费13412元并支付利息4880元(以1341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9%计算,自200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日**公司辩称高**和日**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暖气初装费的实际收取人系该公司,应当由该公司为高**开通暖气,但高**和日**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日**产公司收取暖气初装费,且高**对此并不知情,因此,日**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日**公司又辩称其为日**产公司的子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日**产公司向高**返还暖气初装费,其实质是否定自己的企业法人资格,而日**公司和日**产公司为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日**公司的该项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徐州日**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暖气初装费13412元并支付利息48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徐州日**限公司负担(高**已预交,徐州日**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购买了日**产公司康*佳园的房子,并于2009年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书(一)》,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上诉人代收代交被上诉人的暖气初装费,上诉人履行了代收代交义务,及时将收到的暖气初装费如数交给了日**产公司,因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约定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不应承担未开通暖气的责任。事实上,涉案小区开发商日**产公司与徐州市东区热电厂之间签订了《康*家园小区供、用气协议》,协议约定由徐州市东区热电厂负责蒸汽管网工程安装及长期供暖,日**产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上诉人作为一个物业管理公司,不是暖气安装合同的权利义务方,只是住户代收代缴的受托人,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的代收代缴义务扩大至暖气开通,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的代收代交行为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因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系无偿的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只有在受托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故意,也没有重大过失,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诉请: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物业管理协议书是上诉人印制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2009年4月16日交付了暖气初装费13412元,被上诉人并不清楚这一款项最终由上诉人交给了谁,只知道按照协议交付了暖气初装费,就应当享受冬天供暖的待遇。至于上诉人称款项已交付日**产公司,被上诉人并不清楚。即使这份管理协议有争议,也应当按照不利于出具格式合同的上诉人的解释。并且按照上诉人是日**产公司的全资注册子公司,即使日**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也同样负连带责任。至于上诉人辩称暖气初装费交给了日**产公司是他们两个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上诉人是独立注册的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权利义务,其违约就不能推卸应有的责任。

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付款凭证两张,证明:上诉人依据物业管理协议将所代收到的燃气初装费代缴到日**产公司,已经完成了委托义务。2、《康怡家园小区供、用气协议》,系日**产公司与徐州市东区热电厂签订的涉案小区的供用气协议,证明:这份协议约定由日**产公司负责小区内暖气管道及设施的安装,东区热电厂负责小区围墙外的公共管道的铺设。3、日**产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单位的施工费用的收据及已经施工完毕的小区内暖气管线及设备的图片16张,证明:这些图片可以显示出施工方在已经施工完毕的小区内的管线以及设备,所施工的范围是小区内的管道设施和设备,说明日**产公司将收到的日**公司转来的暖气初装费实际用于小区内管线的施工和设备的购置。4、开发公司给涉案小区所发的上房通知书一份(业主戴龙春),每个业主上房时,日**产公司都会发一份通知,该通知上显示业主需要交纳的各项费用,其中有暖气初装费事项,证明:实际收取暖气初装费的是日**产公司,而不是上诉人。5、江苏省**民法院(2013)徐*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这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涉案小区实际收取暖气初装费的是日**产公司,判定由提出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高**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印章不清楚,日期看不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物业公司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账务往来;证据2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收据记载的是2005年11月的付款,本案物业管理协议书以及收据是2009年的4月16日,并无关联性;对16张图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知道拍照的地点在哪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通知书的业主是戴**,在另案中戴**的购房合同与本案被上诉人的购房合同不同,戴**的购房合同中有与日**产公司暖气初装费的约定,本案被上诉人的购房合同无此约定,只有与上诉人物业管理协议书中有暖气初装费的约定,戴**的上房通知书约定的事项并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并且戴**的上房为2008年4月10日,与被上诉人的上房时间也相同,两者所购房产不属于同一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以及物业管理的规定都不同,故该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综合认定。

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外,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1、涉案小区即康怡家园二期计5栋楼(分别为B5、B6、B7、B8、D18),共计669户,上房户达570户左右,上诉人日成物业公司代收代交暖气初装费约574户。2、徐州市云**题处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载明:日**产公司付给徐州市东区热电厂转账支票(0011011)及工程款支付清单(0002501)伍拾万元复印件真实,原件在该处置办公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日成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返还暖气初装费13412元及相关利息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诉争的《物业管理协议书(一)》中载明的日**公司代收高**暖气初装费13412元并无异议,上诉人日**公司主张自己是代收代交,并已将收到的约574户的暖气初装费上交给了日**产公司;被上诉人高**主张该协议书系上诉人印制的格式合同,并不清楚上诉人将收到的暖气初装费交给了谁,上诉人没有供暖就应该返还费用。对此,结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并非住户高**个人和物业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而是涉及到570多已经上房用户的供暖问题,从双方诉争的《物业管理协议书(一)》中无法确认上诉人日**公司是否具有开通暖气的义务,而日**产公司确实向徐州市东区热电厂支付了一定的费用,目前案涉康怡家园二期未能开通暖气的真正原因不明,日**公司、日**产公司对此事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及责任分担等问题,宜通过有关程序解决。鉴于日**产公司的现状,徐州市云龙区政府已成立了徐州**成公司信访问题处置办公室解决相关问题,故,本案纠纷不宜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高**等人可至政府设立的信访问题处置办公室寻求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初字第09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高**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审人民法院退还高**;二审案件受理费257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徐州日**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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