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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所有限公司与铜山县**队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铜山县利国蓝海运输队(以下简称蓝海运输队)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茅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蓝海运输队的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同**司法定代表人秦*、委托代理人何*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同**司原审诉称:2012年1月,同**司与蓝*运输队签订综合税务代理业务约定书,双方约定同**司为蓝*运输队提供为期一年的税务服务,蓝*运输队向同**司支付代理费用10万元,合同签订后同**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蓝*运输队仅于2012年12月24日向同**司支付1万元费用,至今尚欠9万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蓝*运输队给付剩余代理服务费9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蓝*运输队原审答辩称:1、同**司与蓝*运输队之间签订代理业务协议是事实,但因各方原因蓝*运输队一直未正常生产;2、双方约定三项代理服务范围,同**司均未提供服务;3、蓝*运输队曾于2012年9月份通知同**司终止服务合同,故基于上述理由,蓝*运输队不应给付服务费,请求依法驳回同**司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同**司与蓝海运输队签订综合税务代理业务约定书一份,约定蓝海运输队“承包徐州西**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经营权……就承包经营期间税务代理服务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代理服务范围包括“1、代理记帐2、代理纳税申报3、受聘税务顾问”,代理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代理费用10万元。

合同签订后,同**司依约为蓝*运输队提供了为期一年的记帐服务。2012年9月12日,蓝*运输队制作《西楚酒厂情况说明》,以西**公司法人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酒厂不能生产经营为由,通知同**司终止代帐及其他服务业务合同。该通知由同**司会计王**在上签署“收到,王**,2012.9.30”。同**司对该通知不予认可,称并未收到。

2013年1月29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通知书,通知蓝*运输队限期搬出西楚酒业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蓝*运输队给付同**司服务费1万元。江**价局、江苏**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发布的苏价费(2008)187号文件,确定“代办纳税申报”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为小型企业每月1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同**司与蓝*运输队之间签订的代理业务约定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同**司为蓝*运输队提供了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代理记帐服务,故有权向蓝*运输队主张相应的代理服务费用。蓝*运输队辩称同**司未提供约定的全部服务,该院认为同**司虽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但确未提供“代理纳税申报及受聘税务顾问”服务,故根据江苏省收费文件酌情扣减代办纳税申报费用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铜山县利国蓝*运输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市**所有限公司代理服务费888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铜山县利国蓝*运输队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送达后,蓝*运输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苏价费(2008)187号文有效期自2008年6月1日起试行两年,目前已经失效。该文件中的“代办纳税申报”与合同约定的“代理纳税申报”并非同一概念,合同中的“代理纳税申报”不仅包括纳税申报,还包括税务汇算清缴业务等。2、涉案合同约定同**司应为蓝*运输队提供“代理记账”、“代理纳税申报”、“受聘税务顾问”三项服务,合同履行中,同**司只提供了代理记账服务,只能取得合同约定的三分之一的服务费。3、合同约定同**司应在西**公司派驻专人为蓝*运输队服务,同**司并未提供专人服务。因西**公司停产,仅有部分销售业务发生,同**司的服务数量大量减少,代理费应该再次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蓝*运输队支付代理服务费23334元,并由同**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同**司答辩称:苏价费(2008)187号文目前仍然有效,一审法院依据该文件酌情扣减服务代理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同**司为蓝*运输队提供税务服务的同时,就企业税务登记、税务政策、办理税务登记优惠等方面均提供了咨询服务,包括指派专人到蓝*运输队服务,也包括蓝*运输队到同**司进行主动咨询。因此,蓝*运输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蓝*运输队向本院提供受托蓝*运输队经营西楚酒业公司代理服务范围,拟证明涉案合同中的“代理纳税申报”不仅包括纳税申报,还包括税务汇算清缴业务等。同**司向本院提供江**税局的相关公文打印件一组,拟证明苏价费(2008)187号文目前仍然有效。

本院查明

经质证,同**司认为蓝**输队提供的代理服务范围是王*忠于开庭当日2015年12月29日书写,而王*忠已于2014年2月从同**司离职,该份材料系王*忠的个人行为,与同**司无关,不能证明蓝**输队的证明目的。蓝**输队对同**司提供的江**税局公文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苏价费(2008)187号文试用期两年,试行期满应当自行失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蓝*运输队提供的代理服务范围是王**于2015年12月29日书写,而蓝*运输队自认王**已于2014年从同**公司辞职,故王**出具的该份代理服务范围系单方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蓝*运输队对同**公司提供的江**税局公文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组文件与本案审理的合同纠纷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公文打印件亦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1月15日,同**司(乙方)与蓝*运输队(甲方)签订的综合税务代理业务约定书第四条约定:在服务年度的1月20日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5万元,在服务年度终了前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余款5万元。第六条…甲方义务…(7)甲方应按本协议规定及时足额地支付代理费用。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由于甲方未能及时提供代理记账所需要的核算材料和工作条件,致使乙方不能按时履行合同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同**司指派王**承办涉案税务代理业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合同签订后,同**司指派王**承办涉案税务代理业务,蓝*运输队亦认可王**在合同履行期间到蓝*运输队处办理了记账业务,故对蓝*运输队关于同**司未按照约定派人进行服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虽然双方在“综合税务代理业务约定书”中约定代理服务范围包括代理记账、代理纳税申报、受聘税务顾问,但该协议同时约定,因蓝*运输队不能提供工作条件而导致同**司无法履行合同的,同**司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蓝*运输队应举证证明同**司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因蓝*运输队要求其完成代理服务事项而未完成的事实,或同**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而蓝*运输队另行完成的事实。但蓝*运输队并未举证证明。故蓝*运输队关于同**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扣减三分之二服务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上诉人铜山县利国蓝海运输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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