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祁*与巩开厂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巩开厂与被申请人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徐*终字第26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巩开厂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巩开厂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18日的借条实际上形成于2007年7月18日,是被申请人将日期篡改为2009年7月18日,该笔借款已经于2008年12月2日偿还。申请人在原审中由于疏忽没有辨别清楚。第二、申请人所主张2010年5月的3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金额是39万元,申请人已在2010年5月15日将该笔39万元的借款分两次偿还给魏**。被申请人在原审中主张30万元的借款实际发生于2009年9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申请人交付了该笔借款,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祁刚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一、被申请人祁*在公安局经侦支队所做的笔录复印件一份,在该笔录中祁*陈述其在原审中主张的2010年5月的30万元借款是其提取现金之后交付给申请人。二、徐州锋**限公司和睢宁县**收有限公司2009年9月份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和中**行转账支票,证明2009年9月23日祁*从其经营的永**司账户提取现金30万元,后向锋**司转款20万元,30万元并未实际出借给申请人,同时永**司的账户余额在2009年9月23日之后为24万元,证明祁*不可能从永**司的账户提取30万元现金借与巩开厂。三、被申请人祁*于2008年12月23日支取10万元的取款凭单,证明申请人已经将2007年9月18日的10万元借款偿还给被申请人。四、2010年5月10日被申请人祁*向申请人巩开厂转账39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2010年5月15日申请人向魏**偿还39万元的转账记录。证明申请人已经将被申请人在原审中主张的30万元借款偿还给魏**。

针对以上证据,被申请人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申请人针对2009年7月18日借款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审中,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18日的10万元借条,申请人并未对落款日期及真实性提出异议,仅抗辩称其已偿还该笔借款并提交2009年9月7日的转账支票予以证明,但是被申请人称该笔14万元系申请人妻子经营的睢宁县顺达废旧金属回收站与被申请人经营的睢宁县**收有限公司之间的退税款往来,与借条所载的10万元借款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的主张能够与付款凭证上所载明的退税款相对应,因此对申请人已经偿还该10万元欠款的抗辩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现申请人主张该笔2009年7月18日的借款系由被申请人通过更改日期形成,实际的借款日期系2007年7月18日。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于2008年12月23日支取10万元的取款凭证,但是鉴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经常性的资金往来,无法确认该取款凭证与申请人所主张的2007年7月18日借款之间的关联性。本院认为,申请人在原审中当庭核实了30万元借条并提交了2009年的还款证据而非2008年的还款证据,足以证明其对借款时间明知并进行了确认,后申请人以记忆不清解释其在原审中的抗辩、主张及诉讼行为,违反了禁反言原则,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申请人针对2005年5月30万元借款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审中,被申请人持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的借条向申请人主张债权,申请人对此不持异议,仅答辩称该30万元已经通过替被申请人向案外人魏**还款31.5万元的方式清偿,但是根据原审法院向魏**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申请人向魏**偿还的31.5万元与被申请人主张的30万元无关,系祁*所偿还的自己的借款。另外,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2010年5月的借条系申请人于2013年补写,这与申请人在原审中已经偿还30万元借款的抗辩相互矛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申请人尚未清偿涉案30万元,并无不当。现申请人提交睢宁县**收有限公司2009年9月份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证明祁*不可能从永**司的账户提取30万元现金借与巩开厂。巩开厂对于该笔借款从确认并提交还款证据到完全否认借款行为,意思完全反复,不合常理,对于该种意思表示及诉讼行为的变化申请人未提供证据支持。关于借款来源,据申请人提交的资金往来明细显示,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23日从永**司账户提取现金30万元,但是该30万元主要用于被申请人当日向徐**公司转账20万元,即30万元现金未实际借与申请人。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申请人主张2009年9月双方不存在借款,30万元实际是2010年5月的借款并且数额实为39万元,同时提供了2010年5月15日其分两次共向案外人魏**汇款39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以证实其已偿还了该39万元。首先,在借款时间的转变上,巩开厂无任何证据证实。其次,申请人的主张与借条上所载借款数额不一,亦与其在原审中的抗辩明显矛盾。同时,该主张与其提供的祁*在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也不一致,而祁*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其在原审中的陈述一致,即巩开厂向魏**借款3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后向魏**还款31.5万元,该笔30万元借款与祁*所主张的30万元借款无关。魏**在法院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一致。综上,巩开厂的该项主张与其在原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亦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巩开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巩开厂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