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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袁**、汤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袁**、汤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44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原审诉称:2011年6月15日,袁**向张**借款200万元整,约定三个月后偿还并书写了借条,李**口头为其担保。2011年6月18日,袁**又向马中专借款200万元,约定三个月偿还,担保人为汤*。第二笔借款到期后,袁**一再表示无力偿还,并说其之所以借用上述两笔借款,目的是将汤*与李**拖入债务。2014年5月,汤*在邳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替袁**向马中专偿还了借款本金182万元及利息,共计240万元,汤*也因此获得了对被告袁**240万元的追偿权。之后,汤*、袁**二人在明知袁**还欠张**200万元的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袁**仅有的可供偿还债务的350万元债权(其对李**的350万元债权)全部转入给了汤*,造成了袁**无法向其他债权人履行偿还义务的事实,实属恶意串通。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受损害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汤*的父亲汤**曾自述,“袁**借款的时候,李**给口头担保了,袁**向马中专借款的时候,汤*给担保了,从李**的角度讲,想把这200万元还给张**,从汤*的角度讲,想把钱还给马中专,这样担保人都可以免除担保责任。由此可见,对于袁**外有400万元的债务,汤*是明知的,其为了自己的债权得到偿还,与袁**恶意串通,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损害李**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被撤销的情形。请求判决撤销袁**、汤*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袁**原审辩称,李**所述不属实,该案事实在另案中已经审理过了,事实已经查清,案件也已经判决,其与汤*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而该案在二审审理时,李**也提出过本案起诉的观点。

汤*原审辩称:第一,李**因不服(2014)邳民初字第4870号判决提出上诉,在上诉理由中已经提出了上述观点,该案二审也正在审理中,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李**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应驳回李**的起诉。第二,李**本次提起的是撤销权之诉,但自其知道债权转让一事至其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了一年除斥期间,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第三,李**不享有诉权。如李**欲作为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因其尚未代为清偿债务,时机尚不成熟。如其系基于张**对其债权转让,而得以债权人身份起诉,那么在(2014)邳民初字第4870号案件中,李**已明确承认该笔债权转让是虚假的,系其为防止履行担保义务而故意为之。因此,无论基于上述何种权利,李**均不享有诉权,第四,李**提起的系撤销权之诉,但其理由却是二被告恶意串通,根据法律规定,恶意串通导致的后果是合同无效,而非可撤销,而且李**也并无证据证明袁**、汤*系恶意串通。综上,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0日,李**向袁**借款200万元。2011年6月15日袁**向案外人张**借款200万元,由李**口头担保。2011年6月18日,袁**向案外人马中专借款,由汤*担保,后汤*代为清偿了债务。2014年9月15日,袁**将其对李**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汤*,并于2014年9月18日向李**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李**收到通知后,提出异议,并向袁**、汤*邮寄送达了告知函。2014年10月8日,案外人张**将其对袁**享有的前述债权转让给李**,并向袁**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9月26日,汤*依债权转让协议向本院起诉要求李**归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以(2014)邳民初字第4870号案件立案受理并作出判决,判令李**偿还汤*借款本金1821998元及相应利息。李**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以本案起诉的理由作为部分上诉意见。该案二审过程中,李**以袁**、汤*恶意串通,违反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袁**与汤*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李**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汤*已依债权转让协议向本院提起要求李**归还借款之诉,该案已进入二审。此时李**对同一债权转让协议提起撤销之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退还李**。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重复起诉应符合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本案中后诉是要求撤销袁**与汤*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而前诉是汤*要求李**偿还借款纠纷,二者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同,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邳民初字第4483号民事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二审另查明:

本院查明

在汤*诉李**、第三人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4870号民事判决中针对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作出了如下认定:汤*和袁**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汤*享有对李**涉案的债权。

李**不服(2014)邳民初字第4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案号为(2015)徐*终字第03386号,在上诉期间,李**在谈话笔录中针对袁**与汤*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主张系袁**、汤*恶意串通,应予撤销,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李**对此亦予以认可。

因李**对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提出了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2015)徐*终字第03386号民事判决中亦对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作出了如下认定:关于李**主张的袁**恶意转让债权损害了其的合法权利,涉案债权转让应无效的问题。经核实,汤*为袁**向*中专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袁**未能还款,汤*履行担保义务(向*中专支付250万元)后,袁**遂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汤*。此时,对于李**主张的袁**恶意转让债权的观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合同效力属于人民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即使当事人未提出主张,人民法院亦应对此作出审查、认定。针对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效力,李**已在(2015)徐*终字第03386号案件中明确主张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系恶意串通,本院亦在(2015)徐*终字第03386号民事判决中对李**的该项诉讼主张作出了明确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在后诉与前诉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的情况下,如果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应认定为重复起诉。在(2014)邳民初字第4870号民事判决、(2015)徐*终字第03386号民事判决针对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均已作出明确认定的情况下,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其实质是以本案的诉讼请求来否定(2014)邳民初字第4870号民事判决、(2015)徐*终字第03386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因此本案系重复起诉。李**主张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因此不是重复起诉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此裁定驳回李**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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