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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4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汤*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吕*,原审第三人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3月20日,李**向袁**借款200万元,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袁一成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用途:共同借给江苏马**有限公司经手人:李**2011年3月20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同日第三人袁**预扣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通过江苏**业银行将188万元借款汇入李**的账户。2011年3月21日李**将上述款项汇入会计张**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3203822101161000293224),同日张**将上述款项汇入李**账号62×××77的账户。上述款项发生后,2011年5月13日李**又向第三人袁**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2万元。剩余借款本息,李**未能及时向第三人袁**支付。

另查明,2011年6月18日袁**向马中专借款,汤*担保,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未能及时偿还借款,马中专诉至法院,邳**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邳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判令袁**偿还马中专借款本息1968512元及逾期利息,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及时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马中专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汤*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借款,马中专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今收到汤*替袁**还款贰佰玖拾伍万元正收款人:马中专2014年3月26日。”汤*履行完担保义务后,袁**将对李**享有的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给汤*,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李**:你于2011年3月20日向我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6%,你已向我支付一个月的利息,现我与汤*协商,将你借我的借款本息转让给汤*,请你接到通知书五日内将借款本息偿还给汤*(注:汤*,男,居民身份证号码××,住邳州**办事处老街39号,联系方式150××××4888、153××××1777),特此通知。此致通知人:袁**2014年9月15日”,并于2014年9月18日向李**邮寄送达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李**收到通知后,出具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告知函一份“汤*:本人收到一份署名袁**,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中称袁**现将其对本人享有的200万元借款本息转让给你享有。现本人郑重告知你:本人从未于2011年3月20日向袁**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6%,因此,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提到的债权转让是不存在的,也是不能成立的,你向本人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特此告知!告知人: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并通过邮寄的形式向汤*、袁**送达。

再查明,2011年6月15日袁**向张**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现借张**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用期为贰个月。借款人:袁**2011年6月15日”。李**口头担保。2014年10月8日张**与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现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就甲方对袁**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上述对袁**享有的200万元借款本息转让给乙方享有,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袁**主张权利,甲方予以积极协助。二、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从袁**在江苏马**有限公司的债权(乙方于2011年3月20日给袁**出具的共同借给马陵山**限公司的200万元收据)所得款项中偿还袁**欠甲方的上述债务。……”同日,第三人张**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袁**:你于2011年6月15日借我的现金200万元本息,现转让给李**(身份证号码:××)享有,自转让之日起李**有权向你主张该笔债权。特此通知。通知人:张**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并通过邮寄的形式向袁**送达。袁**表示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不知情,其未承诺过将涉案借款用于偿还向张**的借款。庭审中,李**表示其与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了防止袁**将涉案款项转给别人签订的。

又查明,2010年10月20日,李**以其名义和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4月20日,借款利率6%,每月头结算一次利息,即每月的20号向甲方支付利息72万元。同时约定马**公司将坐落于马陵山镇陵东村的48.4亩(32312㎡)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他项权登记。

2014年9月,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给付借款本金188万元及利息(以18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4月20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第三人袁**和被告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李**主张其与第三人袁**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款项系第三人袁**和被告李**等人合伙共同出借江苏马**有限公司120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被告李**并非该188万元借款本息的债务人,并申请证人姬*出庭作证,证明在以被告李**名义出借给江苏马**有限公司的1200万元借款中,包括证人姬*的230万元,涉案的款项被告李**已经交付给证人姬*,证人姬*将其230万元借款中20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袁**。2015年4月1日证人姬*向法院提交悔过书一份,承认其证言是虚假陈述。同日在法院对被告李**作出的询问笔录中,李**认可涉案的借款被其自己所用。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李**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债务人,被告李**和第三人袁**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二、关于原告汤*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李**称经协商一致,涉案借款用以偿还第三人袁**于2011年6月15日借第三人张**的200万元借款本息,第三人袁**对该188万元借款本息已不享有任何权利,故原告汤*起诉被告要求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第三人袁**将其对被告李**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汤*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以邮寄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李**。又庭审中,被告李**认可其与第三人张**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第三人袁**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汤*,其才与第三人张**达成的债权转让。综上,可以认定原告汤*和第三人袁**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汤*享有对被告李**涉案的债权。

三、关于涉案借款本息如何确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涉案借款合同自2011年3月20日被告李**收到第三人袁**的汇款时生效。第三人袁**和被告李**口头约定月息6%,且款项交付时第三人袁**按照月息6%预扣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实际汇款188万元,故涉案借款本金应为188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李**2011年5月13日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对于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且多支付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经计算,被告李**尚欠第三人袁**借款本金1821998元,故本案原告汤*主张的涉案借款本金应为1821998元。因第三人袁**在向被告李**送达的通知书中,明确债权转让的范围为借款本息,故原告汤*亦享有对被告李**主张利息的权利。对原告汤*以18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4月20日起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且利息应当以1821998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14日起算。

综上,遂判决:被告李**偿还原告汤*借款本金182199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21998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5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袁**转让给汤*的200万元债权,我有有效的抗辩权。首先,我并不是该笔借贷关系的实际债务人;其次,袁**所谓的200万元债权已不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汤*对我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袁**辩称:我和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我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未到庭答辩,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合同,是汤*取得涉案债权的前提和基础。结合本案分析:首先,李**对2011年3月20日向袁**出具的涉案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日袁**将188万元汇入李**账户。对于该笔188万元,李**虽上诉主张并非其向袁**所借,但李**一审中明确表示:“我收到这钱以后,让我的会计张**汇入张**信用社的账户了,后又从张**账户,汇入我另一个张家港银行的账户了,这188万元我自己用了。”(原审卷86页)一审据此认定袁**与李**之间存在涉案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其次,从债权转让的形式要件分析,袁**在转让涉案债权时,已向债务人李**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从李**回函中可以证实李**已收到上述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因此,涉案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汤*依法取得了涉案债权及相关的从权利。

关于李**主张的袁**恶意转让债权损害了其的合法权利,涉案债权转让应无效的问题。经核实,汤*为袁**向*中专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袁**未能还款,汤*履行担保义务(向*中专支付250万元)后,袁**遂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汤*。此时,对于李**主张的袁**恶意转让债权的观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72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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