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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有限公司与交城华**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诉被告交城华田**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光双**司诉称:

2010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生产设备一套,合同价款为662万元。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另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水泥仓2只,合同价款为11.6万元。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立式振动管模2套,合同价款为12万元。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定作物,被告陆续支付价款5922000元,尚欠934000元。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价款934000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0年7月11日、2011年3月15日、2011年8月15日分别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先后签订过加工承揽合同三份,价款分别为662万元、11.6万元和12万元;

2、发货单、发货清单共计23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定作物;

3、增值税专用发票76张。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了与总价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收款凭证及收据共8张。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付款592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华**告华**司于2010年7月11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DN600-3000mmPCCP生产设备一套,价款为662万元。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款40%,提货再付45%,余款15%在货到一年内付清。”第十五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4、提货款45%打入以承揽人和定作人双方身份证共同设立的银行帐户后发货,密码由定作人暂时保管,货到定作人指定地点后,安装调试完毕,密码交给承揽人,方可取出归承揽人支配。”2011年3月15日,双方另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水泥仓两只,价款为11.6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全款到账,两天发货。”2011年8月15日,双方又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立式振动管模2套,价款为12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款5万元,提货时付全款。”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于2011年8月底前向被告华**司交付了全部定作物,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5922000元,尚欠93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三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2011年8月底前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定作物,被告按照约定应在货到一年内即2012年8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934000元,被告迟延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93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交城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华**有限公司给付价款93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3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570元(其中受理费减半收取65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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