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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司委托代理人朱*、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禾**司诉称:

原告与被**公司系买卖关系。被**公司截止2014年3月3日尚欠原告货款578608元。同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从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10万元至2014年7月底全部付清。被告陈**自愿为被**公司上述《还款计划》提供连带担保。后被**公司仅给付货款13万元,尚欠货款448608元未能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货款448608元。

原告禾**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商查询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13年10月25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标的为597.6万元;

3、2014年3月3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78608元及还款时间;

4、原告帐户明细查询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截至2014年6月11日分四次已还款13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486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首**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给付了部分货款,并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尚欠原告货款578608元,从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10万元,至2014年1月底前全部付清。嗣后,被告通过银行分四次向原告付款13万元,余款448608元未能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首**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货后,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对账单金额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4486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88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015元,诉讼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江**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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