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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钜鼎(扬州)光电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钜*(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唐**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4年8月4日裁定冻结被告钜*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杭**、被告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

2010年1月至2013年4月,原告承建被告厂区内装潢、改造、绿化、拆建及其他零星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1409257元工程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对原告所做相关工程价格有异议,经江都**司法所协调,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共同委托审计机构审核,审核结论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现江苏诚**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作出了鉴定结论,被告无由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092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钜**司辩称:

1、原、被告之间就所有的施工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也不具备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的施工关系是无效的,所有的结算处理都应该按无效处理;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到目前为止,被告并没有认可江苏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根据2013年7月3日经江都**司法所调解达成的协议,委托第三方审计应由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而该份审计报告的委托方是江都**司法所。其次作为建筑审计项目的主体,没有机会对该审计报告提出意见,审计人员在出具报告书之前也未征询被告意见,因此原告以该审计报告作为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我们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并未严格按照2013年7月3日的协议交纳押金10万元存于司法所,我们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至2013年4月,原告唐**承建被告钜**司厂区内装潢、改造、绿化、拆建及其他零星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钜**司按原告要求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40万元。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协调达成一致协议,《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由甲、乙双方共同委托审计机构审核,审核结论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任何一方不得否认。审计费用由甲方支付(审计机构由司法所确定)。甲方同意交押金50万元人民币,乙方交押金10万元人民币,存司法所,担保本协议执行,如哪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10万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钜**司交付50万元至宜陵镇司法所(该50万元由司法所给付江苏诚**有限公司3万元,给付唐**47万元)。2014年2月17日,经江都**司法所委托江苏诚**有限公司对钜**司厂区内装潢、改造、绿化、拆建及其他零星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鉴定总价为3436420.33元(不含规费、利润、税金)。2014年元月22日,经江都**司法所就上述鉴定意见书召开座谈会,会议纪要中被告钜**司法定代表人蒋*陈述:审定价格偏高,对此结果有异议,要求将审核细项列出来。同时,蒋*陈述:之前确实承诺给唐**不低于10%的利润,但要求将审计的细项列出来,我找人重新核实。2015年1月16日,因被告对上述工程造价及鉴定报告提出质疑,本院委托江苏唯**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再次鉴定,鉴定结论意见为:1、工程造价鉴定总价为2872774.39元;2、工程造价鉴定总价中能确认的造价为2795766.88元;3、工程造价鉴定总价中有争议的不能确认的造价为77007.51元,需双方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并质证后方能确认。

另查明:

原告唐**与被**公司就上述工程未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唐**无相应承建上述工程的建筑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唐**与钜**司签订的《协议书》,江苏唯**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江苏唯**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鉴定意见进行反驳或推翻,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认定上述工程总价为2872774.39元。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总价中有争议的不能确认的造价77007.51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书中的相关记载,该部分工程已经原告唐**实际施工,对该部分的工程量及造价应予认可。关于工程款,结合被告提供的委托书、中国工商**江都支行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及原告在证据交换和庭审中的自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工程款为240万元,综合江都区宜陵司法所将被告交付的50万元押金中的47万元给付原告的事实,被告实际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87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10%的利润,从2014年元月22日江都区宜陵镇司法所召开的座谈会的会议纪要中被告钜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实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确实承诺给原告10%的利润,但要求对审计结论重新核实。现本院已对上述工程重新鉴定,被告应依承诺结付原告利润2872774.39元×10%=287277.439元。关于规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用为6万元,第二次鉴定费用为10万元,均已由被告支付。结合原、被告在本起建设工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鉴定费原、被告各半负担,即各负担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钜*(扬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工程款210051.83元;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50元,由原告唐**负担11275元,由被**公司负担11275元。原告已缴纳10000元,余款1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1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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