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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江**款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江**有限公司、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市江**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司)与被告扬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秦**、秦有权、颜**、扬州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罗**、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司委托代理人滕天宇、被告美**司法定代表人秦有权、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恒**司、罗**、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滨**司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公司向原告滨**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年利率为14.4%等内容。被告秦**、秦有权、颜**、恒**司、罗**、陈**自愿为美**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滨**司向被**公司交付了借款100万元。因被**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公司、秦**、秦有权、颜**、恒**司、罗**、陈**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告知七被告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否则将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事实。后被**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秦**、秦有权、颜**、恒**司、罗**、陈**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利息为55200元;自起诉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72%计算);同时要求被告秦**、秦有权、颜**、恒**司、罗**、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

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提供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提供被告美**司和恒**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秦**、秦有权、颜**、罗**、陈**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提供2014年11月3日,原告和被告美**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美**司因购买材料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年利率为14.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号;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的事实。

4、提供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秦**、秦有权、颜**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上述三被告自愿为被告美明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5、提供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恒**司、罗**、陈**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上述三被告自愿为被告美明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6、提供2014年11月3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二的事实。

7、提供中**行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转帐支票存根和中**银行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转帐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美**司交付借款100万元,秦大*在存根上签字确认的事实。

8、提供贷款催收通知及邮件跟踪查询记录各5份,证明因被告美**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向七被告分别送达了催收通知,告知其应在收到催收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否则将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且七被告已收到催收通知的事实。

9、提供原告滨**司与江苏**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产生律师费3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美**司、秦**、颜**辩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事实,《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美**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保证合同》上秦**、颜**的签名亦是真实的。被告秦**、颜**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现阶段被告美**司、秦**、颜**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恒**司、秦**、罗**、陈**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公司与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年利率为14.4%,于每月的20日之前还息;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内容。同日,被告秦**、秦有权、颜**、恒**司、罗**、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美**司与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等内容。2014年11月3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美**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二,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公司交付中**行出具的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转帐支票和中**银行出具的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转帐支票各1张,秦**签字确认。因被**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公司、秦**、秦有权、颜**、恒**司、罗**、陈**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告知七被告应在收到通知后5日内按约支付利息,否则将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后被**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秦**、秦有权、颜**、恒**司、罗**、陈**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利息为55200元;自起诉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72%计算);同时要求被告秦**、秦有权、颜**、恒**司、罗**、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3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罗**与陈**名下的座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长江路505号中远美墅5幢401室商品房一套以及5幢1号车库一间;依法作出(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39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告罗**名下的车牌号为苏K×××××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及车牌号为苏K×××××的东风牌轻型封闭货车一辆。

另查明,秦大伟系被告美**司法定代表人秦有权之子,在借款期间负责被告美**司日常事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贷款催收通知及邮件跟踪查询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美**司向原**公司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且原告向被告美**司交付了借款100万元,故原**公司与被告美**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美**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且在原告催要后仍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公司要求被告美**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公司要求被告美**司偿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自起诉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72%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计算所得利息总额不足原告所主张的55200元,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美**司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的代理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秦**、秦有权、颜**、恒**司、罗**、陈**作为原告与被告美**司之间的借款保证人,与原告订立了保证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保证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秦**、秦有权、颜**、恒**司、罗**、陈**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秦有权、颜**、恒**司、罗**、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美**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江**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扬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江**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自起诉次日即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72%计算);

三、被告秦**、秦有权、颜**、扬州恒**有限公司、罗**、陈**对被告扬州市江**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秦有权、颜**、扬州恒**有限公司、罗**、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市江**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扬州市江**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50元,由原告扬州市**款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扬州**业有限公司、秦**、秦有权、颜**、扬州恒**有限公司、罗**、陈**共同负担1212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扬州**业有限公司、秦**、秦有权、颜**、扬州恒**有限公司、罗**、陈**在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一并给付原告1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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