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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江**款有限公司与扬州世**限公司、扬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市江**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与被告扬州世**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司、国**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司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世*公司向原告顺鑫小**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15%,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并且由被**公司出具给原告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由被**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的担保,最高额为150万元,期限是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世*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5%计算),要求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其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世*公司与被告国**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查寻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4月111日原告顺**司与被告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世*公司向原告顺**司借款150万元以及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15%的事实。3、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国**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同日被告国**司出具给原告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国**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的担保,最高额为150万元,期限是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4、提供被告世*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打款委托书、中国**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方顺**司已经向被告世*公司出借了1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世**司、国**司均未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世*公司向原告顺**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4月11日,还款日期:2013年10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加收50%的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并且由被**公司出具给原告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由被**公司对世*公司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向顺**司所借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4月11日,原告顺**司以电子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世*公司给付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世*公司借款期间的利息已经还清但未归还本金,被**公司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书、借款借据、打款委托书、中国**子银行交易回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世*公司向原告顺**司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世*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利息是年利率15%,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加收50%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世*公司偿还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被告国**司与原告顺**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顺**司要求被告国**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世**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顺**司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5%计算);。

二、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2201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公司、国**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顺**司垫付,被**公司、国**司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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