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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陈**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检调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辩护人常建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陈**于2015年11月3日下午,在本市钟楼区陈渡村委镇南194号,采用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任XX的人民币9元、1盎司熊猫银币1枚、1盎司西野草堂银币1枚、常州**委员会纪念铜章1枚、翡翠挂坠(重9.3克,含绳)1件、和田玉挂坠(重83.16克)、翡翠手镯(重80.62克)及手表等物,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26元。

2、被告人陈**于2015年11月3日下午,在本市钟楼区陈渡镇南193号,采用上述手段入户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潘XX发现并当场抓获。

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任XX、潘XX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潘X兴、葛XX、唐XX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追缴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在实施部分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部分犯罪属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可以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陈**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四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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