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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对移送鉴定材料公开开庭进行质证,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国**公司的负责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郁诉称,2015年4月6日14时30分,被告张**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204线与阜宁**沟林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沟林线由西向东行走的由我推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我随即被送往阜**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出院后又于2015年4月14日至阜宁沟墩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阜宁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5034.95元(不含被告张**垫付的5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3天=260元、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误工费94.1元/天×180天=16938元、护理费65元/天×60天=39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18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0832.95元(不含被告张**垫付的518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开封辩称,我为原告垫付5185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对治疗材料要求原告提供门诊病历、沟墩卫生院出院记录来证明原告的治疗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仅提供三个月的工资情况,不足以证明原告平均工资收入,且上面没有制作人签名,要求原告提供单位营业执照、事发前一年及事发后半年的工资单及银行流水明细。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提出如下意见:对医疗费由法庭审核具体数额,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标准18元/天、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认可标准9元/天;误工费待原告提供工资证明计算平均工资,如平均工资低于94.1元,则按实计算,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标准60元/天,期限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财物损失1800元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4时30分,被告张**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204线与阜宁**沟林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沟林线由西向东行走的由原告顾**推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顾**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顾**随即被送往阜**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又至阜宁沟墩中心卫生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0220.5元(其中被告张**垫付5185元,其余为原告顾**支付)。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无责任。应原告顾**申请,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顾**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4、5肋骨及左侧第11肋骨骨折,腰2、3左侧横突骨折”等经治疗目前临床效果相对稳定尚未构成等级残疾;其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5034.95元(不含被告张**垫付的5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3天=260元、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误工费94.1元/天×180天=16938元、护理费65元/天×60天=39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18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0832.9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顾**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该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应原告顾**申请,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公正、合法,相关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原告人身损失赔偿的依据。对原告顾**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请求,根据原告在阜宁**限公司工作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提供的受伤前六个月(庭后又提供三个月)工资表,原告顾**的平均工资为89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89元/天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根据其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认定原告的财物损失费用为1800元。被告张**要求对其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本院予以许可。被告中国**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种类及同类医保用药替代非医保用药的差价,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顾**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10220.5元(其中被告张**垫付5185元,其余为原告顾**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3天,每天18元,计234元;营养费按照60天,每天9元,计540元;护理费按60天,每天60元,计3600元;误工费按180天,每天89元,计16020元;交通费250元;财物损失1800元,合计3266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020元、交通费250元、财物损失1800元,合计31670元。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立郁994.5元。

三、原告顾**返还被告张**5185元。

四、根据本判决书上列第一至三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顾**支付人民币32664.5元,加上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1700元,代扣其返还给被告张**5185元,合计向原告顾**支付29179.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支付方式: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将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款29179.5元汇入原告顾**确认的账户:开户行中**银行,开户名顾**,帐号6217856100027367496。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张**支付人民币5185元。支付方式: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将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款5185元汇入被告张**确认的账户:开户行中国邮**天生港支行,开户名张**,帐号622188306001121689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已在前款中冲抵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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