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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胡*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胡*甲与被告胡*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新、葛*,被告胡*乙的委托代理人陈**、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被继承人陈*扣系原、被告母亲,于2015年8月14日去世,其去世前于2014年7月10日在遗嘱中言明,其个人一切财产由其长子即原告继承。被继承人陈*扣生前在中国工**陵支行有存款人民币100000元。现被继承人陈*扣已去世,根据遗嘱该存款应由原告继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继承人陈*扣的存款人民币100000元由原告继承,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胡*乙辩称,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遗嘱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遗嘱上没有被继承人的签字,也无法证明遗嘱中的手印属于被继承人,更不能证明内容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属无效遗嘱,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甲系被继承人陈**长子,被告胡*乙系被继承人陈**二子。因被告胡*乙与其母亲陈**产生纠纷,后由城**出所通知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到城**出所进行协商处理,当日城西司法所亦一起参加协调。协商过程中,城西司法所工作人员根据陈**的意愿打印“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为:今后我(陈**)生老病死都由大儿子胡*甲、儿媳王**、孙子胡**负责敬养,一切财产归大儿子所有,与二儿子胡*乙一家无关。案外人陈**、王**作为见证人在该遗嘱上签名。遗嘱内容由城西司法所工作人员当场向陈**进行宣读,陈**当场表示同意,并确认其是自愿的,没有受胁迫。城西司法所工作人员宣读该“遗嘱”时被告胡*乙及其妻子王**亦在现场,且宣读遗嘱过程由城**出所工作人员全程摄像。被继承人陈**于2015年2月26日在中国工**限公司泰州林海支行存定期存款人民币100000元。被继承人陈**于2015年8月14日去世。现原告以其为被继承人陈**的遗嘱继承人,要求对被继承人银行存款进行继承为由,涉讼。

另查明陈粉扣系××人,文××。

上述事实有遗嘱、公安机关的视频资料、死亡证明、银行储蓄存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人陈*扣系××人,且自身没有能力书写遗嘱。被继承人陈*扣将其意愿通过口述方式告知司法所工作人员,司法所工作人员根据其口述意思代为打印形成遗嘱,并就遗嘱的内容当场向继承人陈*扣宣读,被继承人对该打印件内容表示确认,则该遗嘱应当按代书遗嘱对待。司法所工作人员在宣读该遗嘱内容时不光有遗嘱上签名的见证人在场,还有对现场进行摄像的公安部门工作人员在场,虽然宣读遗嘱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和现场摄像的公安部门工作人员未在遗嘱上签名,但他们均可以见证遗嘱内容以及被继承人手印的真实性,足以证明遗嘱是被继承人陈*扣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该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该遗嘱的内容,被继承人陈*扣将其一切财产处分确认归大儿子即原告胡*甲所有,则在被继承人陈*扣去世后,原告有权依据该遗嘱取得被继承人陈*扣的财产。现原告要求确认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陈**在中国工商银**海支行账号为11×××27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归原告胡*甲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胡**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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