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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江苏泰州**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宇力与被上诉人江苏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纠纷一案,因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商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田宇力一审诉称,泰**商行成立于2007年4月12日,我系泰**商行的自然人股东。2015年3月8日,泰**商行召开第六次股东大会。大会增补高**等五人为泰**商行第二届董事会董事,其中高**为泰**商行第二届董事会独立董事,股东大会审议通过《2014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2014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2014年度财务决算及利润分配方案》、《2015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关于修改﹤章程﹥的议案》、《关于修改﹤董事会议事股则﹥的议案》、《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授权的议案》等决议。高**自2012年8月起至2015年3月8日期间任职江苏省泰**工作委员会主任,身份为公务员。2015年4月23日,江苏**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免去高**江苏省泰**工作委员会主任。泰**商行自成立以来,管理混乱,违规操作不断。我多次要求查阅相关材料,均遭到拒绝。《2014年度财务决算及利润分配方案》等决议中多处数据存疑:泰**商行2014年利润为4.38亿,而缴纳企业所得税为1.76亿,税率达40%。高**无独立董事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时任公务员的高**不能担任泰**商行的独立董事。选举独立董事是泰**商行第六次股东大会的重要议程,其后的若干决议也必须经独立董事的表决才能生效。由于高**没有担任泰**商行独立董事的资格,增补高**为泰**商行第二届董事会独立董事本身不具有合法性,故其后的若干决议也自然无效。从内容上看,泰**商行2014年企业所得税税率高达40%,远超出25%的正常值。其超额纳税,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泰**商行第六次股东大会选举高**作为泰**商行第二届董事会独立董事无效;2、泰**商行第六次股东大会通过的《2014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2014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2014年度财务决算及利润分配方案》、《2015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关于修改﹤章程﹥的议案》、《关于修改﹤董事会议事股则﹥的议案》、《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授权的议案》等决议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泰**商行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泰**商行一审辩称:1、我行是严格按照法律以及章程规定的选举程序选举董事,并按照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99条的规定,将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报银监会,经银监会予以核准,因此选举高**为第二届董事会的独立董事合法有效;2、我行是按照法律程序和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并依法进行了表决,形成了决议,决议通过的2014年董事会工作报告,监事会工作报告以及财务决算及利润分配方案等决议程序合法,决议合法有效。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田宇力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系泰**商行的自然人股东。2015年3月8日,泰**商行举行第六次股东大会,田**作为泰**商行的自然人股东参加该次股东大会并行使了表决权。后田**认为泰**商行第六次股东大会中关于选举高**为新任独立董事的选举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确认该项决议内容无效及第六次股东大会通过的所有决议无效。

一审另查明,泰州市**务委员会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泰人发(2015)11号文件,提请免去高**的泰州市**工作委员会主任职务。2015年5月28日,中**市委组织部作出泰组退(2015)18号通知,通知泰州市**工作委员会,泰州市**务委员会批准高**退休,退休时间为2015年5月。2015年6月1日,中国**监管分局作出泰银监复(2015)46号批复,核准高**江苏泰州**有限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2015年3月8日召开泰**商行第六次股东大会作出增补高**为泰**商行第二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决议时,高**尚未退休,该决议是否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无效。对于田**主张的相关决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款和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一审法院认为,田**所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相应法条所对应的违反相应规定的行为导致的后果为由相应人事管理部门及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分,而并未规定违反相应规定的行为将导致否认行为的民事效力。其所主张的相应法条是对公务员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并非针对公司董事任职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各种情形;本案中,高**并无上述法条中所规定的情形。故田**要求宣告泰**商行第六次股东大会选举高**作为泰**商行第二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决议无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田**要求宣告泰**商行第六次股东大会的所有决议无效,但经法庭释*,其未能明确要求确认无效的决议内容,其关于泰**商行第六次股东大会选举高**作为泰**商行第二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决议无效,故其后股东大会通过的若干决议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田**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田**承担。

上诉人诉称

田**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公司决议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公司法》、《公务员法》等相关规定,而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合同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2、高**在泰州农商行第六次股东大会选举的时候是公务员身份,却仍然被选举为该行的独立董事,因相关决议违反了《公务员法》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公务员法》相关条款为管理性规范。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泰**商行二审答辩称,我国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该禁止性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是指公司法的第146条规定的情形。公务员法以及其他规章或相应的法律文件是管理性规定,即便本案被上诉人在选举董事上有违反公务员法以及其他规章或者相应的法律文件,因为该文件中关于公务员不得兼任其他职务的规定是管理性的规定,违反管理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高**当选为被上诉人的独立董事并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高**当选为被上诉人独立董事合法有效,高**当选独立董事后行使职权形成的相应的决议依法也是合法有效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江苏泰州**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制度》一份,进一步证明高**当选独立董事身份的违法性。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这份独立董事制度文件因被上诉人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性质为确认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议无效之诉的诉由为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即决议的内容存有瑕疵、缺乏实质的生效要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视为绝对无效。本案上诉人主张相关决议无效的理由是,独立董事高**在选举的时候,其身份为公务员。尽管我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款和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均有公务员不得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的相关规定,但违反相关规定的法律后果为惩戒、清退、罚款等人事管理部门及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分,并不因此导致否认行为的民事效力。关于独立董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相关条款,该法条明确规定了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各种情形,本案情形不在其列。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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