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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诉被告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伟诉称,2014年被告因在经营商混业务中资金周转困难,遂邀原告一起参与经营。后因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发生分歧,被告确定由其本人继续经营该业务。且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人民币63600元,并由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但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636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不同意偿还欠款63600元及利息,原告倪*收了别人欠被告的混凝土货款42010元,这个钱应当抵算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倪*与被告朱**曾一起合伙经营商品混凝土业务,后经结算,被告朱**欠原告倪*63600元,被告朱**于2014年8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此款至今未还。故原告倪*起诉要求被告朱**偿还欠款6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朱**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倪*提供的欠条、原告倪*、被告朱**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欠下原告倪*款项人民币63600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己构成违约。被告朱**逾期不偿还原告倪*欠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倪*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倪*起诉要求被告朱**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辩称原告倪*收了别人欠被告的混凝土货款42010元,这个钱应当抵算欠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倪*支付欠款人民币6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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