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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公司兴化行与吴**、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兴化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兴化支行)与被告吴**、杨**、杨**、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兴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杨**、杨**、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储蓄兴化支行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吴**、杨**因购农具材料所需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杨**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当日至2015年3月21日,年利率12%,由被告杨**、陈**为被告吴**、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3611.81元。利息15320.0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杨**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3611.81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按年利率为12%计算;从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15.6%计收复利);2、被告杨**、陈**对被告吴**、杨**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杨**、杨**、陈**未答辩。

原告邮政储蓄兴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及小额贷款担保合同2份,证明被告吴**、杨**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年利率为12%,如两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杨**、陈**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小额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3月21日履行了放贷义务;3、实际还款情况一览表1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26日,被告已还本息36388.19元,利息6091.32元,尚欠本金113611.81元,利息15320.09元,从2014年12月21日被告即停止偿还借款本息;4、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3份,证明各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2有各当事人的签字或签章,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自认,可以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对其真实性亦予认可。证据4送达地址确认书系当事人亲自书写,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吴**、杨**与原告邮政储蓄兴化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杨**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年利率12%,逾期利率15.6%。由被告杨**、陈**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杨**、陈**与与原告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双人均自愿为被告吴**、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邮政储蓄兴化支行依约向被告吴**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借据及贷款放款单明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逾期利率为15.6%。被告吴**、杨**自2014年12月21日起停止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8月20日,尚欠本金113611.81元。利息15320.09元。

本院认为,1、本案的所涉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2、原告邮政储蓄兴化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吴**、杨**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向原告邮政储蓄兴化支行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3、被告杨**、陈**为被告吴**、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邮政储蓄兴化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借款本金113611.81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5.6%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5.6%计收复利)。

二、被告杨**、陈**对被告吴**、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杨**、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杨**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杨**、杨**、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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