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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洪**、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洪**、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盛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洪**的委托代理人洪诗裕、被告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洪**因生意所需向其借款,其出借洪**1000000元。双方商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年利率为24%。后双方就以上借款事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如借款方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出借方追索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洪**、仲**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洪**、仲**归还其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洪**、仲**支付其律师费626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洪**称:借款属实,同意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律师费不予承担。

被告仲**辩称:其对洪**的上述借款并不知晓,且其与洪**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洪**的上述借款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上述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于2012年2月20日通过银行向洪**指定收款人洪青爱汇付1000000元。后双方补签《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方洪**借到出借方周**人民币100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方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出借方指定汇款人周**,借款方指定收款人洪青爱。年利率、逾期还款的利率及违约金均按24%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如洪**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周**因追索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另查明:洪诗龙与仲**于2003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周**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发生律师费6268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陈述,洪**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其借款。洪**称借款用于还赌债。仲**提供洪**的港澳通行证,用以证明洪**借款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正常开支。周**认为,洪**部分前往澳门的时间早于借款时间,不能证明有赌博事宜,与本案借款无关。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中**银行转账单、委托合同、结婚登记申请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洪诗龙向周**借款1000000元,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起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方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律师费应由借款人负担,故洪诗龙应承担律师费62680元。另洪诗龙的该债务发生在其与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洪诗龙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周**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洪**、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周**律师费62680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洪**、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5元,由周**负担85元,由洪**、仲**负担16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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