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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家庭、吴**等与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前洲街道办事处、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家庭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前**办事处(以下简称前**办事处)、薛**、原审原告吴**、高**、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星*、高**、吴**、高家庭原审共同诉称:高**与薛四妹共生育四子一女:长子高**(已死亡,其妻子为陆亚苹,女儿为高星*)、次子高**(已死亡,其妻子为吴**,儿子为高峰)、三子高**(已死亡,其妻子为薛**)、四子高家庭、女儿高**。高**与薛四妹在前洲街道高家尖有祖屋一幢,即高家尖xx号房屋,由于其他子女不在前洲街道生活工作,该房屋由高**及其妻女居住。2013年初,原告发现上述房屋已被拆迁,但安置对象仅为薛**一人。上述房屋系高**与薛四妹的遗产,应由原告与高**继承,该遗产在分割前属于继承人共有,且1991年的土地(宅基地)登记卡上的宅基地平面图也标明高**与高家庭有房屋存在。现薛**未经其他继承人授权,且前**办事处也明知上述房屋由高**等人共同继承,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前**办事处与薛**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前**办事处、薛**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前**办事处原审辩称:薛**是高**xx号房屋最后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前**办事处对此已进行了审查,不存在过错,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另外,如果上述房屋是高**与薛四妹的遗产,则原告应当在他们死后20年内提起继承诉讼,超过20年的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薛**原审辩称:吴**并非高**与薛四妹的继承人,不是适格的原告。薛**是高**xx号房屋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且该房屋由薛**与高**出资重建,薛**对该房屋享有完整的权利。另外,原告主张继承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与薛四妹(于1981年11月2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系夫妻,共生育四子一女:长子高**(其妻子为陆亚苹,女儿为高星洁)、次子高**(其妻子为吴杏娣)、三子高**(于1991年10月1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妻子为薛**)、四子高家庭、女儿高**。审理中,原告与薛**一致确认:高**与薛四妹的父母均于1964年前死亡,高**于1964年死亡,高**于1952年死亡,高**于1962年死亡。

1951年,高**取得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载明其在原苏南区无锡县玉祁区北七房镇高家尖有房屋一间,地基共二段六厘二毫,其中前巷草屋半间,地基一厘七毫,中巷瓦屋半间,地基四厘五毫。1991年,上述房产进行了宅基地登记,土地(宅基地)登记卡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高**(薛**),座落于原前洲镇石幢村1队,宅基地总用地面积39.47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场33.67平方米(包括房屋与猪舍)、场地5.8平方米,宅基地平面图中房屋北面标注了高家庭的名字,南面标注了高**的名字。1999年,上述宅基地进行了重新登记,土地登记卡载明:土地权利人为薛**,座落于原前洲镇石幢村,土地证号为锡土集建(1991)118684号,依据1991年宅基地申报登记,该宗土地总面积98.7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74.2平方米、场余地面积24.5平方米,北面是路,南面是场。上述宅基地上的房屋即高家尖xx号房屋,该房屋未进行所有权登记。

2011年3月21日,甲方无锡市惠**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前洲拆迁办)与乙方薛**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房价结算明细表各一份,约定薛**同意将高**xx号房屋及附属物交由前洲拆迁办拆除,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经轧算薛**结余补偿费131577元。上述协议及结算明细表签订后,前洲拆迁办向薛**支付了上述补偿费。

原审审理中,薛**主张高家尖xx号房屋于1990年时被台风吹倒后,已由其与高**出资重建,并申请证人刘*、高**、高*乙出庭作证。刘*的证言反映:其在1990年左右时担任原**党支部书记,对高**家庭情况比较了解;1990年夏季,高**和薛**住的老房被台风吹倒,高**便向村委申请建造房屋,村委批准他们在老宅基地上重建房屋,具体手续由其经办;当时只有高**和薛**住在老房,后来也是他们出资重建了房屋。高**的证言反映:其从解放后就担任原石幢大队大队长,与高**家前门对后门;老房开始由高**和高**一起居住,是几代人传下来的祖产;后老房被台风吹倒,当时只有高**和薛**住在老房,他们出资重建了房屋;高**是在房屋重建好后去世的。高*乙的证言反映:其和高**、薛**是同村村民,两家相距不远;高**住的老房年代久远,在1990年9月左右被台风吹倒,当时只有高**和薛**住在老房;后房屋被重建,但不清楚是谁重建的。经质证,高家庭、高星*、高**、吴**认为证人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本身不是很清楚,故不认可证言的真实性;前**办事处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薛**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可以证明高家尖xx号房屋是其与高**建造,与高家庭、高星*、高**、吴**无关。

本院查明

高家庭、高星*、高**、吴**为证明薛**主张的老房被台风吹倒后经其重建与事实不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向证人高*丙与高**所做的调查笔录,并表示,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但愿意配合法院上门了解情况。高*丙反映:其与高**系堂兄弟关系,其老房在高**住的老房东面,以隔山墙相连;高**住的老房是他的爷爷建的,留给了他的父亲;其不记得有台风,高**住的老房也没有重建过,因为两家的墙头、柱头连在一起,重建会影响邻居;高**住的老房内的二家头因漏水而浇了两个平台,当时因平台高过其家屋檐,其妻子发现后有点意见。高**反映:其老房在高**家东面,中间隔了高*丙家;高**住的老房是老辈一代代传下来的,不清楚是何时建的,该房屋没有被风吹倒过;其从1982年左右就不住在老房了,在房屋拆迁时发现高**的房屋后门浇了一个截漏平台。经质证,前**办事处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证人未到庭作证。薛**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证人未到庭作证;高*丙家与高**家有矛盾,不能排除其故意做出对薛**不利的陈述。高**住得离高**并不是特别近,且从1982年左右就不住在老房,不可能对薛**的房屋有充分了解;高*丙称高**住的老房是其爷爷建的,但薛**提供的证人及高**反映老房年代久远,无人清楚具体的建造年代,故高*丙作了虚假陈述。

为了解薛**家庭及高**xx号房屋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向前洲街道北幢村(由原北圩村与原石幢村合并而成)村民委员会主任高**做了相关调查。高**反映:其从1985年起在原石幢村担任治保主任,从1990年起担任村委主任,其与高**和薛**夫妇都住在高**,对他们家庭情况相对比较了解;高**xx号房屋是高**家的祖产,以前高**的父母高**和薛四妹也住在那里,现在都去世了;高**还有另外三子一女,分别是高**、高**、高家庭、高**,他们都很早离开村里;薛四妹去世后,该房屋就一直由高**一家居住使用,他们对房屋陈旧损坏的部位陆续进行了翻修,但没有重建房屋;1991年全国进行土地登记,当时高**和高**都去世了,根据村里的传统,老房由儿子继承,但当时只有高**在村里,故只登记了高**的部分,同时在示意图上标注了高**和高家庭的名字,但最终并没有登记高**和高家庭的部分。高**在最后登记前夕因车祸去世,故在土地(宅基地)登记卡上他的名字后标注了薛**的名字;1999年进行重新登记,在土地登记卡上把全部老房都登记在了薛**一人名下,其不清楚具体原因。经质证,高家庭、高星*、高**、吴**没有异议。薛**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高**作为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证;高**作为村委主任事务繁多,不可能记得所有事情,包括高**xx号房屋重建的过程;土地(宅基地)登记卡上虽然标注了高**、高家庭的名字,但未称其为权利人,只有在登记卡上载明的权利人才是权利人;薛**取得的土地登记卡是经过主管部门按照正常程序发放的,如果任何人有异议,应当先行撤销该登记卡。前**办事处同意薛**的意见,同时认为:因为薛**是土地登记卡最后载明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故其与薛**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如果高家庭、高星*、高**、吴**有异议,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确定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进而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

高家庭、高星*、高**、吴**与薛**还一致确认:高**、薛四妹夫妇生前未对高**xx号房屋立下遗嘱;他们去世后,高家庭、高星*、高**、吴**与高**、薛**从未对该房屋进行协商处理;自高星*于1958年左右离开该房屋后,高家庭、高星*、高**、吴**即未回到该房屋长期居住。高家庭、高星*、高**、吴**主张:因为高**一家住在高**xx号房屋内,故高家庭、高星*、高**、吴**没有提出对该房屋进行继承分割,也不清楚该房屋宅基地的登记情况;高**去世时,高**、高家庭、高星*到场,只看到该房屋增加了截漏平台部分;现该房屋被拆迁,薛**未通知高家庭、高星*、高**、吴**,伤害了高家庭、高星*、高**、吴**的情感,故提起本案诉讼。薛**主张:高家庭、高星*、高**、吴**从未提出分割高**xx号房屋,是因为高家庭、高星*、高**、吴**知道该房屋由薛**进行维护、修缮和重建,故不再要求分割,同意该房屋归薛**所有;高**去世时,高**、高家庭、高星*到场,看到了重建的房屋,但未提出异议;宅基地登记是无锡市统一办理的,高家庭、高星*、高**、吴**应当知道该情况。

以上事实,由户籍信息证明、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土地(宅基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卡、无锡市惠山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房价结算明细表、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高**xx号房屋经过多次登记,根据最近的土地登记卡,薛**在拆迁时系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对该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高**、薛四妹死亡后,高家庭、高星*、高**、吴**均不住在该房屋内,该房屋由高**、薛**居住和管理;高家庭、高星*、高**、吴**与高**、薛**从未对该房屋进行协商处理,也未办理所有权登记;该房屋被拆迁时距高**、薛四妹死亡均已超过20年的最长继承诉讼时效,高家庭、高星*、高**、吴**在此期间从未向高**、薛**主张权利。基于上述情况,前**办事处依据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与薛**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足以相信薛**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处分权,已尽审查义务,并无过错,故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法院对高家庭、高星*、高**、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星*、高**、吴**、高家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高星*、高**、吴**、高家庭负担。

高家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虽然涉案房产的宅基地登记在薛**名下,但改变不了涉案房屋由高**和薛四妹的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的事实,原审法院仅凭宅基地登记在薛**名下就认定涉案房屋归薛**所有,系事实认定不清。且在高**与薛四妹去世后,各继承人就实际拥有了涉案房屋的产权,各继承人也没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本案未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此外,涉案房屋在被拆迁前并未经过重建。因此,前**办事处与薛**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侵害了高家庭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确认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被上**道办事处答辩称:根据涉案房屋最后登记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薛**为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其与薛**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薛**答辩称:薛**为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也应该为房屋的所有权人。高家庭主观推断宅基地的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相分离,缺乏依据。前**事处与薛**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高家庭若认为涉案房屋的宅基地登记不合法,可以另行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吴**、高**的答辩意见同高家庭的上诉意见。

原审原告高星*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高**和薛四妹去世后,高家庭、高星*、高**、吴**、高**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亦未实际分割高家尖xx号房屋,故该房屋应为高家庭、高星*、高**、吴**、高**共同共有。诉争房屋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故对房屋权属的认定应遵从土地使用权的认定。1991年,高**(薛**)将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已经侵犯了高家庭、高星*、高**、吴**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高家庭、高星*、高**、吴**理应及时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高家庭、高星*、高**、吴**却一直未行使自己的权利,直至2015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诉争房屋应当认定为薛**所有。据此,前**办事处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薛**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高家庭关于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上诉人高家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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