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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文**有限公司与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司)与被告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司委托代理人赵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文峰城市广场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商铺用于经营”波特屋”,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赁面积、租赁费用、合同解除、违约金、保证金等均作了明确约定。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20日起给付原告租赁费、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给付。不但如此,被告还采取了先关门闭店停止经营后又撤走所有物品腾空房屋,人走楼空。被告的行为已实际解除了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索要租金未果,为保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文峰城市广场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二、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房租31360元、水电费3959元、物业管理费6720元、空调费1442元,合计43481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24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公司(甲方)与被告陆**(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1条出租房屋情况条款约定,1.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在文峰城市广场第A291,可出租面积约为17平方米。合同第3条交付日期和租赁期限条款约定,3.1本合同租赁期为5年,自该房屋的整体开业日与甲方通知的交付之日中较早之日起计。合同第4条装修免租期条款约定,4.1乙方应在甲方提前三个月通知的城市广场开业日全面开业,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每日保底租金的两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原因,城市广场未在甲方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的开业日开业且逾期达到30日以上的,每逾期一日,租期相应顺延,同时赔偿乙方相关直接损失。合同第5条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约定,5.1甲、乙方双方同意租赁期内租金计算如下:第一年,每日租金为人民币5.6元∕平方米∕日……。5.2上述租金不包括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费用。乙方应于每日历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当历月的租金。如起租日不是当历月首日或终止日不是当历月末日,则乙方按比例向甲方支付当月的租金。5.7若本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的,则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该房屋并于本合同终止之日起七日内向甲方付清尚未支付的全部费用。合同第6条保证金条款约定,6.1乙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三个月保底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总和之金额作为保证金,以保证其履行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6.2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拖欠甲方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物业管理费或其他费用等,甲方有权从乙方的保证金中扣除所欠款项及相应的滞纳金。6.3若甲方从上述保证金中扣减、抵销任何乙方应付而未付的租金、物业管理费、违约金、赔偿或其他费用后致使乙方支付的保证金低于6.1条款约定的标准,乙方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后5日内补足,否则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立即终止本合同。6.4租赁关系终止后,若乙方未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且在乙方按原样将该房屋交还甲方并将所有以该房屋为注册地址的各项证照注销后,甲方同意在乙方付清租赁期间发生的全部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后,在六十日内向乙方无息退还保证金。合同第8条装修条款约定,8.1乙方在该房屋交付后若需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的,乙方及其承包商应按照甲方公布的《租户装修手册》的规定缴纳装修押金和购买工程一切险。合同第15条合同解除条款约定,15.1若乙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不经乙方同意立即解除本合同,乙方无权要求甲方退还已付之保证金且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3个月保底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总和的违约金;若前述违约金不足以抵付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甲方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二)逾期不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或其他费用累计超过30日;(三)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不开业、中断营业或未按照城市广场正常营业时间营业累计达7日以上的;……15.2若甲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不经甲方同意而解除本合同,甲方在双倍返还乙方已付之保证金后无需向乙方承担其他责任。……(二)甲方交付的该房屋不符合本合同约定,致使乙方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租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3月19日,文**司与陆**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实际测量套内面积为20平方米,双方同意以该面积作为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计费标准。2、空调安装及费用标准,空调由甲方统一安装,乙方以租赁的方式使用空调,乙方同意承担费用为0.7元∕天·平方的空调租赁使用费。3、付款方式,甲方按照实际测量面积以押一(月)付三(月)的方式收取租金、物业管理费及空调租赁使用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文**司于2014年6月20日前向陆**交付了出租房屋。2015年3月26日,文**司向陆**发出解约函,通知陆**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同时要求陆**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拖欠费用、承担违约金、返还租赁物等义务。

庭审中,文**司陈述,陆**仅支付了2000元的装潢押金,租金、水电费、保证金均未缴纳。在2015年3月15日,陆**自行撤场。根据文**司提供的水电费收费确认单,陆**共欠水电费3889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清单、解约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文锦公司与陆**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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