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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无锡世**发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世**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原审第三人王**、还冬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被上诉人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还冬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6日,王**、还冬明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开发公司购买了无**元世家西区6-22-901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通过支付现款及公积金贷款的方式,付清了全部购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

许**诉王**、还冬明、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2)崇民初字第0507号民事判决:一、王**、还冬明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许**借款本金4379471元及相关利息(2012年3月29日前的利息为27155元;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37947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鲍**对该判决王**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王**、还冬明、鲍**未履行判决义务,许**于同年7月3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6月6日,原审法院预查封了涉案房屋。2014年5月12日,原审法院出具裁定书,拟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

2014年5月26日,开发公司法务主管司**向原审法院执行法官陈述:“涉案房屋目前仍登记在开发公司名下,尚未办理交房手续,王**、还冬明购房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50万元,开发公司的意见是法院可以拍卖上述房产,但拍卖保留款不应低于50万元,且拍卖成交款应首先归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剩余款项再交给申请执行人。”2014年6月19日,开发公司取得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证。

2014年7月28日,开发公司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长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王**、还冬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追偿其为王**、还冬明代偿的款项。同日,开发公司亦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原审法院于同年9月16日作出(2014)崇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驳回开发公司的执行异议。

2014年8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崇执字第643-5号执行裁定,对案外人史**为许**提出继续执行王**、还冬明购买房产的请求所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了查封。同年9月23日,原审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告,对查封的王**、还冬明购买的涉案房屋进行第三次拍卖,同年10月14日吴*以135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同年11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崇执字第064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吴*所有。

2014年9月28日,开发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王**、还冬明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王**、还冬明,公积金贷款也已发放到其名下,但该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其名下,其至今未向王**、还冬明交付房屋,且由于王**、还冬明违约,导致其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其有权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已向南长法院提起该项诉讼。涉案房屋所有权仍归其所有,不能认定为系王**、还冬明的财产。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崇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故请求判令:1、确认涉案房屋在2014年9月23日拍卖公告发布时仍归其所有;2、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被上诉人辩称

许**原审辩称:王**、还冬明已经向开发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涉案房屋已经不属于开发公司所有,开发公司有向王**、还冬明交付房屋的义务,虽王**、还冬明未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但王**、还冬明就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开发公司对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故法院的执行标的和执行程序均合法,执行的是合同权益,开发公司无权要求法院停止执行,请求驳回开发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王**、还冬明原审未作答辩。

以上事实,有(2012)崇民初字第0507号民事判决书、(2013)崇执字第0643-5、-6号执行裁定书、(2014)崇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调查笔录、无锡市房屋初始登记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34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虽然王**、还冬明已向开发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涉案房屋在2014年9月23日法院发布拍卖公告时,仍登记在开发公司名下,许**主张涉案房屋归王**、还冬明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开发公司要求确认在法院发布拍卖公告时上述房屋仍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开发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同意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许**亦为继续执行涉案房屋提供了担保,且涉案房屋现已被拍卖成交,故开发公司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无**元世家西区6-22-901房屋在2014年9月23日时仍归开发公司所有;二、驳回开发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6950元,由开发公司、许**各半负担。该款已由开发公司垫付,许**应承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开发公司。

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法院拍卖的是第三人王**、还冬明的财产权益(包括合同权益或商品房所有权),而非开发公司的房产。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王**、还冬明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并进行了合同登记备案,该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王**、还冬明的权利应予保护,即便房产登记于开发公司名下,也不能作为开发公司的房产进行处理。二、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是房屋确权诉讼,首先应查清执行标的是什么,然后再查明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司法拍卖通知书、拍卖公告、调查表等证据,应该认定执行标的是王**、还冬明的财产权利(包括合同权利),故开发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没有权利。一审法院对与执行标的无关的房屋所有权作出确权判决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诉讼费由开发公司与其各半负担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开发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开发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原登记于其名下,且其并未将房屋交付给第三人王**、还冬明,因此依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在拍卖成功前,房屋仍属其所有,而且其也是利益受损方,不存在与第三人王**、还冬明恶意串通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还冬明未作答辩。

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2年2月22日,王**为购买涉案房屋以公积金贷款的方式向中国建设**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0年;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置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王**、还冬明与住房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王**、还冬明将涉案房屋向住房置业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2012年3月21日,住房置业公司向无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债权数额50万元。

因王**连续多期未能按约还款,无**行向住房置业公司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2014年5月28日,住房置业公司为王**垫付了29795.08元;2014年6月6日,住房置业公司为王**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计390714.19元。2014年6月13日,住房置业公司诉至南**院,其依据与开发公司签订的期房按揭贷款担保合作协议,要求开发公司支付420509.27元及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8030元。同年7月24日,经南**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双方确认开发公司结欠住房置业公司欠款本息共计398176.75元,开发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支付给住房置业公司,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诉讼费4240元(已减半收取)。南**院即日出具(2014)南商初字第0630号民事调解书,开发公司已将上述427416.75元支付给住房置业公司。

以上事实,有无锡市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无锡市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期房按揭贷款担保合作协议、(2014)南商初字第0630号民事调解书、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案外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核心在于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作出评判。本案中,(2012)崇民初字第0507号民事判决执行中的被执行人王**、还冬明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通过无锡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系统备案。虽然原审法院拍卖时,涉案房屋初始登记于开发公司名下,但王**、还冬明已通过支付现款及公积金贷款的方式,支付了涉案房屋全部的购房款,涉案房屋已具备交付使用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开发公司对此是知晓的,亦于2014年5月26日同意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且涉案房屋现已被拍卖成交,故原审法院驳回开发公司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涉案房屋现已被拍卖成交,原审法院已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3)崇执字第064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吴*所有,因此开发公司要求确认在法院发布拍卖公告时上述房屋仍归其所有,属于对过去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并无诉的利益,应当驳回该诉讼请求。综上,原审法院对开发公司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开发公司负担(该款许**已预付,开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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