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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有限公司与通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通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商初字第00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阚*,被上诉人紫**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紫**司一审诉称,2013年3月2日,其与通**公司订立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其向通**公司承接的帝奥世伦名苑二期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合同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至2014年5月10日,其共向通**公司供混凝土21644.5立方,总货款为7620334元,但通**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至2015年2月16日共给付货款733万元,余款290334元一直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90334元,并按年利率5.6%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通**公司一审辩称:1、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履行完毕后紫**司供应混凝土的价格并未经通**公司确认;2、如果紫**司认为2013年9月3日以后供应的混凝土价格要参照原购销合同的话,同样应当遵守合同项下的其他约定;3、紫**司未完全履行双方2013年3月2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确定的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紫**司与通**公司订立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紫**司向通**公司承建的帝奥世伦名苑二期8#、9#、12#、18#、19#楼工程提供各种规格的混凝土约1万立方米;C10单价为260元/立方米、C15单价为270元/立方米、C20单价为280元/立方米、C25单价为290元/立方米、C30单价为300元/立方米、C35单价为315元/立方米、C40单价为330元/立方米、C45单价为360元/立方米,单价以南通华新PO42.5级水泥300元/吨计算,水泥价格上升或下浮10元/吨,各标号砼单价相应上升或下降3元/立方米如果砂石价格在现有基础上有较大幅度的下浮或上升,砼单价则相应的下浮或上升;结算方式为每月为一结算批次,次月15日前付该批次砼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待主体结构封顶后四个月结清。合同订立后,紫**司即向通**公司供应各种标号的混凝土。紫**司在向通**公司供应混凝土的过程中,分别就上月所供混凝土的数量、单价、合计货款编制工程商品混凝土决算表13份供通**公司工地人员签字确认。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5月10日,紫**司共向通**公司上述工地供应各规格的混凝土21644.5立方米。紫**司编制的工程商品混凝土决算表中同时载明各种规格混凝土的单价及货款金额,共计货款7620334元。至2015年2月16日,通**公司共计支付货款733万元。

另查明:1、紫**司编制的工程商品混凝土决算表中均载明各时段水泥的单价;2、紫**司曾于2013年4月1日向通**公司发出调价函,以砂石涨价为由,要求自2013年4月1日起在原合同单价的基础上各标号砼价上涨30元/立方米。周**代表通**公司在该调价函上签字,同意从2013年4月5日执行。此后,双方按水泥单价及调价函结算。2013年11月1日,紫**司又向通**公司发出调价函,以砂石涨价为由,要求自2013年11月1日起在原合同单价的基础各标号砼价上涨15元/立方米。2013年11月8日,阚**代表通**公司在该调价函上签字,并注明:“本调价函收悉,经协商,具体调价结合市场情况,结算时双方商定”。周**代表通**公司在未加盖紫**司印章的11月1日调价函上签字,并注明:“本调价函收到,经双方友好协商,每立方按7.5元结算”。紫**司在此后编制的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工程商品混凝土决算表载明水泥单价的同时,载明:“另据调价函自2013年11月1日起各标号砼再涨7.5元/M3”。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紫**司与通**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9月3日后供货混凝土的价格。

关于2013年9月3日后供货混凝土的价格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应按双方2013年3月2日所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合同履行中双方所确认的调价函确定价格,理由是:1、混凝土买卖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帝奥世伦名苑二期8#、9#、12#、18#、19#楼,紫**司所供案涉混凝土均用于合同约定工程。2、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供货数量约1万立方,通**公司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供应量达到1万立方时其要求紫**司停止供货,且根据混凝土供应的特点,供应什么标号的混凝土应由需方根据建筑图纸的要求事先通知混凝土供应商送货;双方订立的合同中亦约定,砼浇筑过程中需方应提前24小时通知所需的混凝土的准确时间、强度等级、浇筑部位及其它质量指标和要求;事实上,通**公司在紫**司供货1万立方后继续通知并接受紫**司的供货,并对上月供货数量进行核对,履行方式与原合同完全一致。3、2013年11月1日调价函明确是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调价,且确认同意调价7.5元/立方米的签字人与双方无异议的4月1日调价函上的签字人均为同一人。4、紫**司编制的13份工程商品混凝土决算表均载明所供混凝土的数量、单价、合计货款及各时段水泥价格和调价函商定的调价结果,通**公司工地人员在决算表上虽未明确确认货款数额,但通**公司对结算表中所列单价及货款数量并未提出异议,并向紫**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据此,原审法院确认紫**司编制的并经通**公司工地人员签字的13份工程商品混凝土决算表所载明的单价及货款数额,认定通**公司结欠紫**司货款290334元。

综上所述,通**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需方,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未能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通**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紫**司支付货款290334元及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5813元,并支付2015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所欠货款按年利率5.6%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6元,由通**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总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为约1万立方,至2013年9月3日已履行完毕,2013年4月1日的调价函亦随之执行完毕,不应再适用于2013年9月3日之后的供货。2、对紫**司的决算表通**公司签收人仅有核对数量之权限,对单价和总价款均无权认可。2011年11月1日调价函未加盖紫**司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周**无权确认该调价函。2011年11月8日调价函加盖紫**司公章,并由阚新华注明“结算时双方商定”。3、通**公司以较低价格与其他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货合同,并且将相关合同寄送给紫**司,意即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可以考虑优先接受紫**司供货。但紫**司以阻挠施工等方式进行强迫交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依照通**公司主张的合理单价结算混凝土价款,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紫**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紫**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理由:1、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虽然约定约一万立方,但同时也约定以供方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实际送货达到2万多方,相应的送货单由通**公司签字确认,并且对价格、单价、总价有明确记载。2、案涉合同对单价的不确定性有明确约定,履行中通**公司已收到调价函,两份调价函均由周**签字确认。通**公司只认可第一份,不认可第二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送货单记载的单价与两次调价函一致。3、通**公司所称强迫交易没有依据,混凝土供应是根据需方的通知送货,紫**司在没有接到通知是不可能送货到工地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总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接警记录和现场照片,证明在通**公司与宇**土公司合作期间,紫**司阻拦施工,通过110协调处理。2、邮政快递信息,证明通**公司向紫**司邮寄联系函和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3、通**公司和宇**土公司两次合作的结算书和发票一份,证明宇**土公司所供C30混凝土结算价是每立方320元。4、音频资料7份及文字整理。音频1证明合同履行完毕后被上诉人阻止施工;音频2证明通**公司与紫**司就一万方混凝土购销合同履行完毕后遗留问题处理协商一致并支付100万后,紫**司业务员毛**出尔反尔,坚持要继续供货。音频4、5、6都是关于一万方混凝土履行完毕后双方协商和谈判的过程。音频7是关于7.5元调价函的电话录音,证明结算时协商是经过紫**司总经理同意的。5、阚**本人的承诺书,证明双方在一万方履行完毕后本已协商一致,通**公司当晚按约支付了100万元,但紫**司反悔要求继续合作,毛**将该承诺退还给阚**。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紫**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且证据均不达到通**公司的证明目的。其中证据3在一审时已经质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通**公司关于该承诺的陈述与常理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上诉**总公司超出法定期限提供证据,且通**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要证明的双方纠纷事实对本案处理没有重大影响,即便双方曾经发生纠纷,经协商后仍继续合作已是既成事实。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2013年9月3日之后双方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否继续有效。2、2013年9月3日之后供货价格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供货数量约为1万立方米,但紫**司在2013年9月3日供货达到1万立方米后,仍然继续供货。通**公司虽称紫**司系强迫交易,然而送货数量、品种均需经通**公司事先通知,紫**司按其通知送货。因此,通**公司关于强迫交易的主张难以成立,应当认定双方已就继续履行原购销合同达成合意,该合同在2013年9月3日之后继续有效。

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如果市场原材料价格有大幅度下浮或上升,经供需双方协商供货价格作相应的下浮或上升。2013年4月1日,紫**司向通**公司发出调价函,要求提高价格,通**公司工作人员周**于2013年4月5日在该调价函上签署同意调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公司认可周**在2013年4月1日调价函上所作意思表示,因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在2013年9月3日之后继续履行,其后理应仍按该调价函确定价格。2013年11月1日,紫**司再次发出调价函,要求各标号每立方单价上涨15元。通**公司项目经理阚新华于同月8日在一份盖有紫**司印章的调价函上签署“结算时双方商定”;周**则在另一份相同内容但未加盖有紫**司印章的调价函上签署“经双方友好协商,每立方米按7.5元结算”,未署明日期。通**公司认可周**对2013年4月1日调价函的确认,不认可其对2013年11月1日调价函的确认,但紫**司有理由相信周**对于相同事项有持续的代理权限。换个角度来看,周**作为通**公司工作人员,其所签署内容也可以证明双方已就调价幅度协商一致。况且,紫**司在交由通**公司确认的决算表上均注明单价、总价,通**公司如有异议应当明确提出,其所称仅确认数量不足以表达异议意思。通**公司还主张应按与其他供应商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但其并未在向紫**司寄送相关合同时明确提出新的价格要约,双方并未就其主张的价格达成一致,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还曾向通**公司释*,如对价格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但通**公司未提出申请,故该院采信2013年4月1日、11月1日调价函确定本案供货价格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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