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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有限公司与常熟市虞山镇越成针织罗纹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越成针织罗纹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越成针织罗纹厂的经营者奚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5267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越成针织罗纹厂辩称:原告是与盛卫新发生业务的,货物系盛卫新拿的,我是盛卫新所雇用的。当时盛卫新不在,我只是帮他在对账单上签了字,我根本没拿货。被告已不经营了,并非适格主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越成针织罗纹厂自2014年6月11日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品,并指定原告将货物送到胜达染厂。至2014年6月27日止,双方共发生业务152675.6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的经营者奚*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152675.6元。该对账单的客户写明是“金裕纺织”,对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盛卫新是金裕纺织的老板,金裕纺织并没有进行注册登记,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是金裕纺织,被告并没有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被告于2009年就不经营了,但并未注销登记;原告则陈述是奚*个人出面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只知道被告开厂做纺织的。

另查明: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越成针织罗纹厂系个体工商户,仍在业,奚*为其经营者。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工商登记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熟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越成针织罗纹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越成针织罗纹厂结欠原告货款15267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及时付款的义务。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越成针织罗纹厂辩称其并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是盛卫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于被告的经营者奚*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应知晓在对账单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辩称其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还辩称其已不经营了,并非适格主体,根据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被告作为在业的个体工商户,主体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因此,应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越成针织罗纹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货款152675.6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7元,由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越成针织罗纹厂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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