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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于2015年1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高**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岐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10月31日、11月6日向原告购买布匹,结欠货款共计人民币571919元。后被告给付货款200000元,余款371919元未付。2013年11月1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将结欠的货款转为向原告的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70000元,于2013年年底前归还。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结欠货款148900元,后被告仅给付100000元,余款48900元未付。2014年6月30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将结欠的货款48900元转为借款。现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189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3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提供的48900元的借条存在添加部分,系不真实的。我只认可2013年11月15日借款协议中所结欠原告的370000元,且向原告偿还过部分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高**与张*有贸易往来,由张*向高**购买布匹。高**发货,张*接收货物后支付部分货款,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进行对账,签订了《借款协议》,确定张*结欠高**货款370000元,并将该370000元转为借款,约定该款项于2013年年底前归还,2013年11月15日之前的所有单据借条全部作废。

审理中,高**还主张张*另结欠其48900元,并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张*2013年11月4日装布一车,结欠148900元,已还100000元,再欠48900元。张*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写明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高**认为该借条实际书写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并非2013年11月4日;张*则认为该借条的实际书写时间就是2013年11月4日,且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2013年11月15日之前的所有单据借条全部作废,该48900元的借条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并发生在2013年11月15日之前,故48900元包含在2013年11月15日确定的370000元中。审理中,高**表示本案中暂主张张*支付2013年11月15日确定的370000元,其他的以后再主张。

以上事实,由送货码单、借款协议、借条、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由原告送货,被告在收货后对货物和尚结欠的货款金额370000元予以确认,有原告提交的送货码单、借款协议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48900元,原告暂不在本案中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归还过部分款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给付原告高**人民币3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425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42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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