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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售有限公司与常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永润化工**云宇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市**售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27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2704元属实,现在经济困难,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抗静电剂等化工原料。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进行对账,签署《货款往来对账单》一份,确认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2704元。后原告催讨该款无着,故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款往来对账单、送货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常熟**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常熟市**售有限公司人民币17270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常熟**有限公司向原告购货后理应及时付款,现因被告常熟**有限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而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常熟市**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常熟**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1727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2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7元,由被告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本院退还;被告常**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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