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熟市**售有限公司与太仓**有限公司、太仓**有限公司染整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有限公司、太仓**有限公司染整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有限公司、太仓**有限公司染整分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市**售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376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太**有限公司染整分厂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太**有限公司染整分厂自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太**有限公司染整分厂向原告购买抗静电剂等化工原料。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进行对账,签署《货款往来对账单》一份,载明:”致:太仓**有限公司染整分厂经与贵公司核对,至2015年5月15日止,太仓**有限公司染整分厂共欠常熟市**售有限公司货款叁拾叁万柒仟陆**拾陆*(人民币337656元整),双方以送货单签字为凭。以上数据如确认无误,请贵公司签字盖章,谢谢合作!”对账单上”客户签字:客户盖章”处有”赵*”签名字样,并加盖有太仓**有限公司染整分厂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催讨该款无着,故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陈述在货款往来对账单上签字的赵*是被告太仓**有限公司染整分厂的会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款往来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有限公司染整分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太**有限公司染整分厂结欠原告常熟市**售有限公司人民币33765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有限公司染整分厂向原告购货后理应及时付款,现因被告太**有限公司染整分厂未及时给付货款而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太**有限公司染整分厂系被告太**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属于企业非法人,系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在被告太**有限公司染整分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外负债时,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太**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太**有限公司、太仓**有限公司染整分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有限公司染整分厂给付原告常熟市**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76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被告太**有限公司在太仓**有限公司染整分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对太仓**有限公司染整分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2元,由被告太**有限公司、太仓**有限公司染整分厂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本院退还;被告太**有限公司、太仓**有限公司染整分厂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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