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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新诉被告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蔡*支付原告货款8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蔡*向原告徐**购买木材。截至2014年12月28日,经双方对账,双方一致确认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蔡*尚结欠原告货款9万元,被告蔡*在结欠明细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仅于2015年1月4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5000元。原告催讨该款无着,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证明、结欠明细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蔡*签字确认的结欠明细可以认定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蔡*尚结欠原告货款9万元,原告自认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付款5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蔡*尚结欠原告货款为85000元。被告蔡*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蔡*支付货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给付原告徐**货款人民币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蔡*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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