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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滨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9月14日,杨**到孙**处购买了18台M1青橙牌手机、18台M2青橙牌手机、16台F1青橙牌手机,共计52台手机。当日杨**未付货款,即向孙**出具了收到上述手机的收条,并言明未付货款78000元。其后,孙**多次向杨**催要该笔货款,杨**答应于2013年付清,并由孙**在该收条的下面写下“未付货款78000元将于2013年付清”的字样,杨**签字确认。后杨**未给付该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向孙**购买78000元手机的事实,由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杨**出具的收条、还款承诺予以证实,故孙**要求杨**给付该款及要求杨**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杨**提出拿孙**的手机是帮孙**代卖即铺货的意见,由于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无从采信。杨**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其签一次名后习惯在签名下边再签一个名字,同时认可了收条上的两个名字均是其本人所签,第二次庭审中,杨**仍称其有签一次名后在签名下边再签一个名字的习惯,但否定了收条上的第二个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的事实。杨**的该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人民币78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依照法律规定减半收取875元,保全费800元,合计1675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不是向孙**购买手机而是为孙**代卖手机。2、其不欠孙**货款78000元。收据中“未付货款78000元”与“未付货款78000元将于2013年付清”的字样均为孙**私自添加。而且其在原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了当时52台手机的价格远低于78000元。3、原审法院未行使关于申请鉴定的释明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孙**答辩称:1、原审法官多次向杨**行使释明权,要求其举证,但杨**在两次开庭中并未提出鉴定要求,二审法院应当驳回杨**的鉴定申请。2、杨**对收据中第二个签名“杨**”是否是其签署的陈述存在反复,企图逃脱法律制裁。3、杨**提供的青橙手机报价看不到官方网站的网址,且证据显示三款手机处于停产状态,不能证明手机的真实价格。4、原审中杨**针对其提供的短信下载件的质证意见可以证明杨**欠其款项,且手机号码138××××0588的使用人就是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杨**对以下内容提出鉴定申请:1、请求鉴定收据中“未付货款78000元”与第一处“杨**”签名形成时间的前后顺序;2、请求鉴定收据中“未付货款78000元将于2013年付清”与第二处“杨**”签名形成时间的前后顺序。孙建*认为,杨**如申请鉴定应当申请笔迹鉴定而不是时间鉴定,且该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杨**是否欠孙**货款78000元。本案中,孙**持有的收据中载明“未付货款78000元”和“未付货款78000元将于2013年付清”等内容,亦有杨**的签名。双方对上述所载内容的形成原因存在分歧,杨**称该内容系孙**私自添加,其并不知情,而孙**称该内容系由其所写,但经过了杨**同意。原审中,孙**还提供了短信来往记录以证明杨**欠其78000元,虽然杨**否认该短信来往内容的真实性以及系手机号码138××××0588的使用人,但杨**承认其曾向孙**发送过“平安”的短信。经审查发现,在短信来往记录中,孙**收到了“【中国平安】杨**先生,您在农业银行的保证保险贷款05月21日到期应还2456元。请提前存至扣款账户。详询40××××38,放心”以及“你打我爸电话180××××9999”的短信内容。该有关“中国平安”的短信与杨**的自认具有关联性,且手机号码180××××9999与杨**在原审送达地址确认书中预留的联系电话其中之一相同。同时短信记录中亦有孙**催还欠款78000元的沟通内容。故可以认定该短信来往发生于孙**与杨**之间,也能印证收据中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杨**虽称其在签了一次名字后习惯于在日期下面再签一次名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常理,故原审认定杨**欠孙**货款78000元并无不当。至于杨**称其系为孙**代卖手机,本院认为,杨**与孙**并未就手机业务签订书面合同,从案涉收据中也无法确认双方之间系代卖手机的关系,且杨**未就代卖手机提供证据予以支撑,故对杨**的说法难以采信。

关于杨**二审中申请鉴定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可见,鉴定程序的启动方式一般是由当事人自行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予以准许。本案中,杨**在二审期间提出了鉴定申请,但该申请鉴定事项所涉待证事实非本案实体处理的决定性证据,且其在原审中并未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故对杨**在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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